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聲請人甲○○○被逮捕人 黃健昌 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提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人黃健昌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因搶奪他人財物而涉有搶奪罪嫌,惟被逮捕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入營服役,其於犯罪時顯僅為一般人民而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警察機關於發覺被告犯罪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被逮捕人自部隊休假返回前揭住處時加以逮捕,並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審理,而經該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該軍事法院准許後予以羈押。因被逮捕人於犯罪時僅為一般人民而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理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即應由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故被逮捕人顯係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憲法為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雖於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予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之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提審法第一條亦依此意旨而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惟憲法對於具有特別身分之軍人,因身分特殊,為維護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亦定有特別規定,即於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而對於軍人之犯罪行為,規定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故依此憲法規定之意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於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現行法律中,除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法院有逮捕拘禁人民之權限外,復賦予軍事審判機關有此逮捕拘禁被告之權,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故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亦為法院之一種,並非法院以外之機關。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並無違憲之問題,聲請人認為違憲,容有誤解,核先予敘明。
三、次查就人民於犯罪時僅為一般人民,嗣於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後始發覺其犯罪者,究應由一般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問題,軍事審判法修正前雖曾有疑問,惟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佈時,業經於該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即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本件被逮捕人雖係於服役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犯罪,惟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入營服役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發覺逮捕,依此法條之明文規定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即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審判。至於聲請人雖另指稱軍事檢察機關羈押被逮捕人後並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逮捕人之家屬等語,惟此等事由縱令屬實,亦與聲請提審之理由無關,而僅為軍事檢察官於羈押程序上是否具有違法之情事,聲請人自應循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救濟。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顯無理由,則原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搶奪案發生時,黃健昌尚係老百姓身分,老百姓犯罪為何要受軍法審判﹖被逮捕人既係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認准予提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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