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併辦案號:同暑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劉枝花 ,沿屏東縣○○鄉○○路往內埔方向行駛,且於途經○○○鄉○○路與長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剎車不及,擦撞適在乙○○機車前方,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長安巷口暫停,欲左轉橫越中山路往開明巷方向,由 劉紀馨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劉紀馨於受擦撞後隨即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左耳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左邊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乙○○知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趨前救護,反而立即搭載友人劉枝花驅車逃離現場返回家中。惟經警循查知之肇事車輛可疑車號,加以清查後,始於同年五月八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發現上揭肇事機車而查獲乙○○。劉紀馨因前開傷害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紀馨之妻 曾粉妹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劉紀馨所騎乘之機車,並立即驅車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劉紀馨摔倒,不知有人受傷,因一時緊張害怕才會離開現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劉曾粉妹 及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胡仁宗 證述查獲被告到案之過程無訛,而被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立即搭載劉枝花離去乙節,亦據證人劉枝花證述明確。復參以車禍現場機車倒地,地面並留有大片血跡,且肇事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自然光,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及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事,是其辯稱肇事後未見被害人跌倒受傷云云,與常情顯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時、地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致撞擊被害人劉紀馨暫停於路口而欲左轉之機車,並致劉紀馨受有右開傷害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次按,被害人劉紀馨於前揭時間受有右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尚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車損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查被告未領有。
重型機車駕照駕車致人受傷,此已據被告在警訊中自陳屬實,並有警方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故其上開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右述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自有未合。㈡被告於肇事逃逸,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僅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亦屬過輕,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肇事逃逸,犯行否認犯行,並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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