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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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而不復存在)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乙包(含袋重二‧三公克)後,竟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以綠色手提袋裝放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子彈三顆及黑色火藥後,將之攜帶出門,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查覺身旁有警察之際,便將該綠色手提袋丟棄在花蓮市○○○街中華國小前面空地草叢內,為警發覺有異上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子彈三顆及黑色火藥乙包(含袋重二‧三公克),復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再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持有槍、彈及火藥之犯行,初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綠色手提袋是綽號「良哥」叫伊去國盛四街空中花園社區公廁拿的,「良哥」叫伊拿去國盛二街愛琴海公寓附近給他,伊到約定的地方看不到「良哥」,又看到認識的警察在附近,就把手提袋丟到草叢內;另外伊將綽號「阿炮」之友人放在伊家的子彈放入黑色手提袋內云云(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繼則改稱:綠色手提袋係伊友人 羅慧夫 所有,離開時匆忙忘了帶走,‧‧‧八十九年四月間羅慧夫有拿槍、彈給伊看,他聊天時有把槍、彈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再改口稱:「羅慧夫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晚上提著一個綠色的手提包到我家來聊天,結果走時匆忙,忘了將手提包帶走,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要我將他的手提包妥善收好,叫我不要隨便亂翻,他說他會很快就來拿走,但是都沒有來取,事後才得知他被抓了。當時我也沒有亂動他的手提包,我就順手放到我家後院的茶几筒,後來我在五月份左右因感夏日來臨動手整理後院時,打開茶几筒,才想到那個手提包,我因而好奇打開看,才發現有槍枝、子彈,我當時原本想去繳械,但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我提著那手提包出門後,我有打電話回家,我媽媽告訴我警察現在在家裡,我心裡害怕,就把那個手提包丟到中華國小前面的空地草叢內。(法官問:扣案的東西都是羅慧夫的?)是的,羅慧夫平時出門時都會帶槍在身上,那三顆子彈是羅慧夫當天在我家把玩槍枝所退下來的子彈,那天他走時匆忙,三顆子彈也忘了帶走,所以我就另外將它收拾放入我黑色的手提袋裡,然後就放在房間裡,這三顆子彈跟與剛才所講的綠色手提包並沒有放在一起。我與羅慧夫只是點頭之交,他是我國風國中的學長,他將東西放在我這裡,只是一時忘了拿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稽其先後辯解一改再改,無非係欲自圓其說,其冀免罪責之心態已甚明顯。另查證人羅慧夫初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被告家,亦否認有交付槍、彈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則改口配合被告之說詞,證稱:「那槍彈及火藥是我一個朋友叫『 阿財 』的所有,那手提包也是『阿財』的,那天我是跟『阿財』一起到被告家喝茶聊天,臨走時『阿財』忘了拿那包手提袋,但因『阿財』跟被告不熟,所以才由我打電話叫被告將那手提包收好,不要亂翻,另外的三顆子彈是我在被告家中把玩槍枝後退下來的,臨走時也忘了帶走。『阿財』那手提包內的東西,當天並沒有拿出來,被告可能不知情,我們都沒有跟他講。‧‧‧那把槍是『阿財』要交給我的,我們去被告家是要談那把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該證人證詞反覆且多所不符常情,復無法提出綽號「阿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人,亦難憑信。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邱玉鳳 於偵查中證稱:看過被告將綠色手提袋放在被告家後院,亦看到被告將子彈三顆放入黑色手提袋內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衡諸被告已於警訊及偵查中迭次自承伊有打開手提袋看見內有手槍乙節,其自有持上開槍彈之犯意甚明。且有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子彈共六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而不復存在)及黑色火藥乙包扣案可佐。又而扣案槍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其中四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七‧五MM之金屬彈頭,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九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另扣案之黑色火藥二‧三公克(含袋)係黑色之無煙火藥,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且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刑偵五字第八一三五一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條文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所規定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罪處斷。原判決因依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惟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事後復飾詞卸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敍明不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乙個(應認係手槍之從物)、子彈四顆及黑色火藥乙包(含袋重二‧三公克)依法宣告沒收與另扣案之子彈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等節。認事用法均屬正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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