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俊生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丁○○與丙○○係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同事,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岸內里一之五號「喜來登汽車賓館」六0三號房內發生性關係通姦、相姦。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丙○○之配偶戊○○報警在前開房內查獲其二人共處一室。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日自高雄娘家乘火車至新營站下車,因與戊○○間離婚訴訟將開庭而心情不佳,乃打電話要同事丁○○至新營載伊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惟丁○○之自小客車發出異聲,乃至汽車賓館休息並修車,未與丁○○通姦云云。被告丁○○辯稱:丙○○打電話叫伊到新營載其返回雲林,途中汽車發生異聲,本欲停於路旁修理,惟丙○○怕遭 伊夫 家之人看見,乃前往汽車賓館,並未與丙○○相姦云云。經查:
⑴、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前開汽車賓館房內經查獲共處一室,查獲時房間內之床罩及被褥凌亂,被告丙○○避於浴室內,浴缸中有被告丁○○之內褲一條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分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輝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多紙在卷可資佐證。⑵、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戊○○有派人跟蹤丙○○,我們會同管區警察到現場,裡面窗戶沒關緊,我撥開窗簾看見男的在穿運動衣褲、女的當時穿一件內褲,上身還沒穿衣服,警員制止我看,約十分鐘我們進去,丙○○躲在浴室,到了分駐所丙○○說她們二人要離開口湖鄉」等情;另證人 李清儒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汽車賓館外是鐵捲門,內是木門,木門旁有窗戶,甲○○打開窗戶,我看到丙○○抱著衣服跑到浴室」等語,二位證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核與卷附照片所示前開賓館六0三房間之門窗配置,及該窗戶並未緊關,窗後有布簾等情相符。且證人甲○○、李清儒與被告二人素無怨懟,衡情應無攀詞杜撰上情,而使自己有罹於偽證罪責之虞,是渠等證詞應堪為憑信。⑶、參以被告丙○○於警訊被訊及何以與被告丁○○一同在旅館內一事時供稱係因與丁○○是同事,於公開場所約會怕引來不必要的腓聞,所以才選在旅館等語,而被告 顏榮宗 被訊及相同問題時則答稱:因丙○○正先生理離婚事情,為避免引起其他人誤會,才會選擇在汽車旅館談事情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果真深怕遭人非議,更應避免二人共處一室,遑論其共處一室之地點為旅館,反而更啟人疑竇,況且被告二人之工作地點及告訴人居住地均在雲林縣口湖鄉,而查獲被告二人身處之地點則係在台南縣鹽水鎮,衡情在該地應無熟識之人,大可選擇公共場所商談事情,即無被告二人上開所諱稱之引人非議情事發生之可能,然被告二人不僅共處於旅館內,並供稱當日二人曾有分別進入浴室內洗澡等情,則渠等實際行為豈非與渠等所顧忌之事背道而馳。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係與常情大相逕庭,委無可採。⑷、又被告丙○○辯稱上開床單之所以淩亂係因伊心情不佳,於沐浴後被告丁○○入浴時,因思及遭其夫戊○○折磨虐待,心有不甘而在床上踢打哭鬧兩手抽動時所造成云云。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坐上床云云,然觀諸查獲當時告訴人與警員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翻拍附卷之照片一、照片三,現場床單凌亂,依該床單皺摺方向及紋路研判,左右兩方顯分別有被人坐臥之跡,是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佐以被告丙○○自承當日係搭乘火車,自高雄娘家欲返回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其因心情不佳而在新營站下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前往新營載其返回雲林,觀諸被告丙○○在其心情不佳時即欲找被告丁○○哭訴,足徵被告二人交情匪淺。而被告二人係孤男寡女於夜間共處於汽車賓館房內,二人均曾沐浴而房中床褥凌亂,被告丙○○於遇警臨檢時尚避藏於浴室中,謂無姦情,孰能置信。⑸、又本件查獲時被告二人雖衣著整齊,亦未扣得保險套、衛生紙等證物,而被告丙○○於查獲翌日在檢察署所採集之下體分泌物經送驗結果亦未發現有精液斑存在,然查,參諸證人即到場臨檢之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敲門表示身分後過約「十分鐘」後被告丁○○始前來開門,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約「三、五分鐘」後被告才開門等情,顯見被告二人並未立即應門,是非無可能於應門前整理服裝及現場。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且通、相姦行為多於室內為之,行為人於主動開門接受調查前不難湮滅相關證據,故通常難獲直接證據,故綜上各間接事實證據,參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罪。被告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品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