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第六七八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屆滿,現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以電腦軟體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自真實身分暨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所購得之電腦軟體光碟片,為未經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前之騎樓設置攤位,以光碟片每片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攤位販賣盜版電腦軟體光碟片予 林素蘭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電腦軟體光碟片二片、目錄四十三本。
二、案經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攤位並非其所設置,其僅是因光碟片買後不好用至該攤位換取他物,並無販賣盜版電腦光碟片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文詮陳立勝 所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素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二片、目錄四十三本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致告訴人等辛苦創作,遭受重大打擊,使社會、一般國民同因其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二片、目錄四十三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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