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280號
原   告  陳一心
被   告  陳一仁
被   告  陳一成
被   告  陳一正
被   告  陳佳文
被   告  龔旭明
被   告  龔裕雄
被   告  龔貞如
被   告  龔妍蓁
被   告  陳立恆
被   告  陳立修
被   告  龔龍雄
被   告  龔龍山
被   告  龔龍泉
被   告  龔鋕吉
被   告  龔貴榮
被   告  龔碧珠
被   告  龔碧霞
被   告  龔柏君
被   告  譚順吉
被   告  譚又諸
被   告  譚力康
被   告 譚 玉爭
被   告  譚金任
被   告  黃雅雯
被   告  黃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兩造所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應以其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77元【計算式:
(33466001/30)+(10816001/30)+(1416600
1/30)+(1513.029301/30)+(2814600100/2901
1/30)+(13096001/31/30)+(1105600440/
26121/30)+(1105600440/26121/30)=181877,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
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地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新│權利範圍  │原告就被繼承│
│號│         │方公尺)│臺幣,下同)│      │人 龔乾 之應繼│
│ │         │    │      │      │分比例   │
├─┼─────────┼────┼──────┼──────┼──────┤
│1.│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3346  │600元   │公共同有  │1/30    │
│ │段下大平頂小段175│    │      │1/1    │      │
│ │地號       │    │      │      │      │
├─┼─────────┼────┼──────┼──────┼──────┤
│2.│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1081  │600元   │公共同有  │1/30    │
│ │段下大平頂小段176│    │      │1/1    │      │
│ │地號       │    │      │      │      │
├─┼─────────┼────┼──────┼──────┼──────┤
│3.│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1416  │600元   │公共同有  │1/30    │
│ │段下大平頂小段185│    │      │1/1    │      │
│ │地號       │    │      │      │      │
├─┼─────────┼────┼──────┼──────┼──────┤
│4.│屏東縣○○鎮○○段│1513.02│930元   │公共同有  │1/30    │
│ │11地號      │    │      │1/1    │      │
│ │         │    │      │      │      │
├─┼─────────┼────┼──────┼──────┼──────┤
│5.│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2814  │600元   │公同共有  │1/30    │
│ │段下大平頂小段172│    │      │100/2901  │      │
│ │-3地號      │    │      │      │      │
├─┼─────────┼────┼──────┼──────┼──────┤
│6.│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1309  │600元   │公同共有  │1/30    │
│ │段下大平頂小段180│    │      │1/3    │      │
│ │地號       │    │      │      │      │
├─┼─────────┼────┼──────┼──────┼──────┤
│7.│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1105  │600元   │公同共有  │1/30    │
│ │段下大平頂小段188│    │      │440/2612  │      │
│ │-1地號      │    │      │      │      │
├─┼─────────┼────┼──────┼──────┼──────┤
│8.│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1105  │600元   │公同共有  │1/30    │
│ │段下大平頂小段188│    │      │440/2612  │      │
│ │-2地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                 │
├──┼─────────────────────────────┤
│2 │提出陳一仁、陳一成、陳一正、陳佳文、龔旭明、龔裕雄、龔貞如│
│  │、龔妍蓁、陳立恆、陳立修、龔龍雄、龔龍山、龔龍泉、龔鋕吉、│
│  │龔貴榮、龔碧珠、龔碧霞、龔柏君、譚順吉、譚又諸、譚力康、譚│
│  │玉爭、譚金任、黃雅雯、黃妃瑩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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