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
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9,565元、利息及違約金
40,271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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