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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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泰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內,由 徐岳楓 (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下稱仁武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八)日下午伊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之汀洲路三段二五七號「粗茶淡飯」餐館內,將上開徐岳楓所有帳戶存摺等物件提供予自稱「 賴冠樺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犯行。而「賴冠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至翌日下午伊時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七一巷口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恐嚇稱:上開失竊車輛在我們這裡,如欲取回,須匯款三萬元云云(俗稱擄車勒贖),致乙○○心生畏懼,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郵局,以「 陳詩婷 」名義臨櫃匯款三萬元入上開徐岳楓所有仁武郵局帳戶內,惟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卻始終未將乙○○上開失竊車輛返還。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罪嫌。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稱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賴冠樺」已告知渠為詐騙集團,被告並於三月六日將自己之郵局存摺掛失,足見其已確知交給「賴冠樺」之存款帳戶將被用於犯罪工具,卻仍於三月七日收購徐岳楓之存摺並於翌日交給「賴冠樺」,且徐岳楓之系爭存摺亦被犯罪集團用於恐嚇取財之用,核其所為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被告若確為配合警方辦案,僅需以自己或要求警方提供存摺誘出「賴冠樺」即可,若被告確無提供徐岳楓之存款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之故意,實無須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間與徐岳楓見面時,除收取存摺外,還要求徐岳楓書立「合作夥伴契約書」,且於翌日與「賴冠樺」見面後,已知警方並未逮捕「賴冠樺」,卻未即時通知徐岳楓將存摺止付,導致取得徐岳楓存摺之犯罪集團得以在同年三月十日使用該存摺作為向乙○○、 胡莉苓 恐嚇取財之用,足見被告所辯配合警方辦案云云,係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將徐岳楓存摺等物交給「賴冠樺」後即返回警局接受詢問,被告當知悉警方未逮捕「賴冠樺」,然被告卻未如同掛失自己存摺般即時通知徐岳楓將存摺掛失,其對於交付之存摺將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已有認知,仍執意為之,核與刑法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將被告對於犯罪動機之辯解誤認為係關於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適用法律不無違誤。
四、縱原審認被告所辯較為合理而認警方曾對被告向徐岳楓收購存摺及交給「賴冠樺」之行為有任何指示,按公務員之違法指示非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既已知「賴冠樺」收購存摺係用於犯罪使用,仍將存摺交付,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況下,被告所為應成立犯罪,被告所辯僅涉及犯罪動機之認定與警員是否與被告為共犯之問題,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丙、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對於賴冠樺等人實際上係從事恐嚇取財及詐騙之犯罪集團,並不知情,更無幫助其等犯罪之想法與念頭。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報案當日晚上向徐岳楓收取存摺等物,實係 黃水願 警官要被告將賴冠樺約出來,協助查獲該犯罪集團,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嗣後警方未能破獲該組織,甚未將徐岳楓帳戶控管,導致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等節,則是被告所無法掌握、亦始料未及之事。
二、警方於三月八日當日早在現場埋伏蒐證,並請被告之姐丁鳳怡參與其中,且記下歹徒車號等情以觀,若未經警方授意,天底下豈會有如此充分安排之巧合。原審於判決書第六頁已詳予說明認定,原審所認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三、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辯稱:本件係詐騙集團利用學生取得相關帳戶案例,黃警官口頭上並不會說是利用被告釣魚,實則黃警官還帶人至現場埋伏,包括被告之姐亦至現場,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一廂情願,原審於理由中已詳細敘明。另本件是否有幫助恐嚇取財情形,公訴人並無舉證云云。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徐岳楓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
證據四:證人黃水願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 余祥雲 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 羅玉妙 證述(原審)。
證據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據八: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證據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證據十:徐岳楓仁武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據十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據十二:合作夥伴資料契約書。
證據十三:被告與自稱 賴冠樺者 簽定之合作夥伴資料申請書。
證據十四:自稱賴冠樺者國民身分證影本。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二至十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 佐黃水 願、余祥雲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及徐岳楓仁武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飲店內,將徐岳楓所有在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十萬元之代價收購,再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之汀洲路三段二五七號「粗茶淡飯」餐館內,將上開徐岳楓所有帳戶存摺等物件提供予自稱「賴冠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翌日下午一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七一巷口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恐嚇稱:上開失竊車輛在我們這裡,如欲取回,須匯款三萬元云云,致乙○○心生畏懼,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旋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臺南郵局,以「陳詩婷」名義臨櫃匯款三萬元入上開徐岳楓所有仁武郵局帳戶內,惟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卻始終未將乙○○上開失竊車輛返還,而徐岳楓前揭戶頭內三萬元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綦詳,核與證人徐岳楓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合作夥伴資料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徐岳楓仁武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向徐岳楓收購郵局帳戶,並提供予自稱「賴冠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乙○○遭該犯罪集團成員竊車勒贖,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徐岳楓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可堪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是否係為配合警方辦案,以誘出自稱「賴冠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始佯裝向徐岳楓收購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交與自稱「賴冠樺」之人,以利警方逮人破案?
三、據證人即當時受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查 佐黃水願 於原審明白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甲○○曾到偵七隊由你受理他報案詐欺集團案件?)有。被告在來我們偵七隊前有到台北市某派出所報案,當時是我警官同學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沒有偵辦的經驗,請被告到偵七隊去報案,所以被告有到我們隊上來。」、「(問:你所謂的被告到隊上報案時間是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是,因為當天被告來之後有說她現在跟誰在聯繫,被告自己說已和上手賴冠樺約好見面的時間跟地點,我們為了順便了解被告的上手,所以我們就跟著被告去現場,是我跟 沈介茗 一起去的。」、「(問:被告跟你報案的內容?)被告說有去跟別人收購存摺以及自己的存摺都有交給她的上手,她事後覺得不妥所以有跟她姐姐一起到派出所去報案,說她現在集團的上手要幫將她吸收進入集團內當她的下手,我告訴她說你這樣出來報案是正確的,我還有跟她提她之前賣的帳戶如果被犯罪集團使用,法律責任她自己要去負責。」、「(問:被告跟你報案時有說上手是誰?)被告說她的上手自稱是賴冠樺。」、「(問:被告在報案時有無提到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賴冠樺表明是詐欺集團想吸收被告入詐騙集團?)有。我當時跟他說不要進入。」、「(問:是否記得與被告到台北市○○路粗茶淡飯現場是幾月幾日?)是三月八日。」、「(問:當時有無發現被告所稱的上手賴冠樺有無出現?)我們不敢太靠近,我當時在車上,只是想要查出他的車輛號碼,因為他們一出來騎車就走了,當時我有將車牌號碼記下來。」、「(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自稱賴冠樺的人是男還是女的?)我記得當時騎機車走的是一高一矮二個女的。」、「(問:為何當時不進入粗茶淡飯餐廳內,逮捕自稱是賴冠樺之人?)萬一不是被告說的人。」、「(問:這件你幫被告製作筆錄前有無問過犯罪集團狀況嗎?)有先作訪談初步瞭解。」、「(問:作初步瞭解時有談到,被告有無主動提到說希望警方可以把騙她的上手抓出來,她可以再收一本本子交給上手?)被告有說要釣上手出來,但我跟她說不要再跟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絡,但當時被告上手一直用電話找她。」、「(問:三月八日當天跟去粗茶淡飯後,你們當時出手抓人會怎樣?)如果存摺還沒有拿去作詐騙,我們沒有辦法抓人,即使移送檢方還會被退案,還會罵一頓。」、「(問:所以你們當時沒辦法馬上抓人?)我們一定要經過事後的確認,去偵查才能掌握,我們刑事局是針對集團犯罪偵辦。」等語綦詳(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四、而被告甲○○與自稱「賴冠樺」之人確有接觸,此有二人所簽訂之合作夥伴資料申請書及自稱「賴冠樺」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為憑,足證應有自稱「賴冠樺」之人向被告收購帳戶無訛,且依被告甲○○於知悉自稱「賴冠樺」之人係屬犯罪集團成員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告知警方交付帳戶之時間與地點,嗣被告甲○○依約前往,而警方亦在現場埋伏蒐證等情以觀,苟被告甲○○未獲警方授意向徐岳楓收購帳戶,以誘出自稱「賴冠樺」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豈有通知警方至前揭「粗茶淡飯」餐館現場而自曝其交付人頭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之理?故被告甲○○向徐岳楓收購郵局帳戶,再交予自稱「賴冠樺」之人,應係配合警方辦案所為,較合於情理,是被告甲○○所辯,尚非虛妄,可以採信。
五、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甲○○未能及時通知徐岳楓辦理註銷前開郵局帳戶使用,致仍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而指示乙○○匯款至該帳戶云云,惟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並不瞭解,法律亦無法期待被告能詳細理解,其經由警員要求而配合誘出自稱「賴冠樺」的真正犯罪行為人,此舉應無犯罪故意之可言甚明,上訴人猶以此認被告因此成立犯罪,顯有未洽。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參、按「檢察官應盡力追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按西元一八四五年德國刑事法改革先進米德邁爾Mittermaier名言;參見 林鈺雄 著,檢察官論第三十七頁),所有從事司法工作之法律人在執行職務時似均應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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