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0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鷹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279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15%計算利息,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5865元,及自97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5%計算利息,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鷹公司)於96年
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計算(現為4.975%),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2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逾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嗣奇鷹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因無力償還本息而向原告申請展延貸款期限2年,按授信期間內實際期數平均攤還(每月約2萬5000元),嗣奇鷹公司於96年12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申請展延貸款期限後,尚未開始履約即發生票據遭拒絕往來之借款到期事由,依約被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隨即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逕行訴追以確保債權,為避免被告誤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故將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
6月12日止依原申請展延條件所繳入之金額列入暫收帳,共計抵充利息1萬9216元(利息按日計算至97年6月12日)、本金18萬6931元,抵充後被告尚欠有本金餘額70萬5865元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奇鷹公司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被告奇鷹公司至97年6月13日止所欠金額僅約68萬元左右,原告起訴主張之欠款金額有誤,又原告放款200萬元予被告,卻需提供60萬元質押,實際放款僅為140萬元,卻按200萬元計算利息,表面上收取利息4.505%,實際上利息收入卻遠遠超過,另兩造於96年12月簽署展延協議書,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利息2萬5000元,並要求被告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被告予以全力配合並按照協商金額繳款未曾間斷,事後原告又對被告戊○○強行假扣押土地造成精神上莫大傷害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試算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奇鷹公司、己○○具狀辯稱:兩造於96年12月簽署展延協議書,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利息2萬5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又原告要求提供60萬元質押,實際只交付140萬元,利息應該以140萬元計算云云,惟查:㈠被告奇鷹公司向原告申請展延貸款期限後,隨即發生票據遭拒絕往來之借款到期事由,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且被告於申請展延貸款期間所繳之金額,原告亦將之抵充欠款利息及本金,並就本金餘額70萬5865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抵銷試算表、利率表在卷可稽,被告奇鷹公司抗辯金額有誤,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㈡原告於96年2月12日實際撥款予被告奇鷹公司設於原告新店分行之帳號內金額為200萬元,有被告奇鷹公司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奇鷹公司另提出定期存款60萬元設質於原告新店分行,亦有保管條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奇鷹公司提出之60萬元應為前開其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債務之擔保,其將於貸款先行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60萬元於此混為一談,而主張應以140萬計息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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