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雖以96年度城簡字第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6,600元及其利息,惟伊於96年8至10月間不在國內,且未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號,致未能於前開訴訟(下稱前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收到系爭判決,直至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向金門地院閱卷後,始知金門地院對伊為不利益之系爭判決,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細繹被告於前訴所提單據,其上載明「貴司」欠款,被告卻
執以對伊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觀諸被告據以起訴之系爭合約書起訴,其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規定,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被告無從依之請求。況伊未收到任何匯款,益見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實。
㈢然被告業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伊之556,6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返還556,600元(另行判決駁回)。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已經金門地院判決確定,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遭裁定駁回確定,就原告積欠債務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原告遲不履行系爭合約書為由,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
原告清償債務,惟兩造無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之約定,經臺中地院移送管轄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金門地院,嗣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6,600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號)管轄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並於96年11月11日確定(見金門地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卷)。
㈡原告於97年2月13日赴金門地院閱覽金門地院96年度城簡字
第25號卷宗,97年3月16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金門地院於97年4月11日裁定駁回,嗣並確定(見金門地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卷;本院卷第37、41、42頁)。
㈢被告於97年1月1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迄未核發收取命令(見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514號卷)。
四、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即明。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判決是否確定?㈡原告應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已經確定:
原告陳稱其未收到前訴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未收到系爭判決,直至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進而向金門地院聲請閱卷後,始悉其遭敗訴判決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固可認其在96年8至10月期間出國之情屬實。然原告於97年2月13日即至金門地院閱卷,有民事聲請閱卷狀附於金門地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卷可稽,於斯時應即知悉系爭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理應於20日內提起上訴,始得阻卻系爭判決確定之效力。但原告不否認迄本件訴訟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起上訴,系爭判決自因上訴期間經過未提上訴而告確定。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已依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再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其之556,600元債權不存在,核其提起本訴之真意,係欲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示債權債務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求為與系爭確定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訴訟並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