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等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丁0000000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丁0000000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甲○○部分則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書、同意書、借據、97年度促字第280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號、97年度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及97年度促字第280號支付命令等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既經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而相對人丁0000000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擔保金,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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