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矚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
之3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552號、第22666號、第22667號、第22668號、第23335號、第23611號、第23837號、第24818號、第26345號、第271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癸○○部分撤銷。
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原名 宋乾琳 )、癸○○於民國71年至74年間,
均曾犯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等前科,乙○○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癸○○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多年,二人於執行中,在臺灣臺北監獄相識,乙○○於獄中偶讀學者 熊十力 所著有關天人合一學說方面之哲學著作,竟與癸○○萌思歹念,欲出獄後藉此詐財。嗣因票據法廢除刑罰,其二人於76年7月1日倖獲免刑,出獄後二人失業落魄,竟異想天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倣效熊十力之名,對外宣稱其天生具有「天眼力」、「天耳力」、「天鼻力」、「他心力」、「如意力」、「神足力」、「漏盡力」等七種神通,簡稱「七力」,後即改名為乙○○,癸○○則以乙○○之大弟子自居,四處招搖撞騙;七十七年間,乙○○、癸○○二人認識擅於攝影技術之 羅正弘 (原審判決後死亡)後,即請羅正弘以多重曝光之攝影技巧,為乙○○拍攝所謂「虛空分身顯相」及「身體發光」之照片,其等持之詐稱乙○○具有發光、分身神功,在 新竹縣 一帶利用宗教迷信行騙,且均以此為常業,詐使當地人士盲信出錢供奉乙○○,所得則由其等朋分花用。
㈡迄78年至79年間,乙○○與癸○○見聲勢漸隆,遂轉進都市
地區發展,首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之「鄉下人茶藝館」、「養心茶藝館」等地,講述所謂天人合一學說,揉和神怪玄秘及宗教迷信,開設所謂「光明班」、「執著班」,乙○○進而吸收丁○○、 陳美娟 、 洪瀛霖 、 廖清信 、 劉芳民 、丙○○、 劉膺恭 、 吳萬全 、 范新朋 (以上人員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李兆勳 (經原審判決後死亡)等人與之附合,由劉芳民以其報社及雜誌社任職之關係,於79年3月25日、4月1日之自立早報第12版及4月16日之自立晚報第4版,以整版刊載所謂「超能系列報導-宇宙光與乙○○」、「宇宙光降臨-乙○○大顯神功」之系列專文,引用羅正弘所拍攝之乙○○發光、分身顯相之照片多幀,並以文字說明所引用之照片均係當場實拍,且經記者印證云云;其中廖清信更以其研究所碩士及銀行副理之身分,撰述「幸遇宇宙光」一文,以使人相信乙○○之神蹟;其等又自79年4月份起,在數期時代雜誌上,連續刊載「宇宙光的不可思議系列」、「乙○○光身的驚人奇蹟系列」,專文報導介紹乙○○之特異神功,推崇乙○○具有源自宇宙光體之神通力,以此炫惑世人,招攬信徒加入供奉。79年11月間,其等在臺北市○○路○○號11樓,成立「中國天人合一境界學術研究協會」(下稱天人合一協會),丙○○、劉芳民均任副會長,廖清信、劉膺恭分任理監事等職,以協會團體有組織性廣收信徒入會,藉以騙取會員之入會費及供養金。其等又成立「養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心公司),開始出版以詐稱乙○○具有神功為內容之書籍,由劉芳民、丙○○等人負責實際編輯,再以高價販售,誘使信徒出資購買,以牟此不法厚利,兼以書中之照片、文字洗腦信徒之思想,使之盲崇乙○○,進而出錢供奉;79年12月7日,該協會首以筆名乙○○著作之「乙○○天人合一境界實證」一書(簡稱天書),訂價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實際售價高達2萬元以上,書中大量引用羅正弘所拍攝之分身、發光合成照片,多達1,643張,該書出售8百多本,得款約1,600萬元以上。
㈢嗣於80年間,乙○○與癸○○因分贓不均而生間隙,丁○○
等人遂遊說乙○○另立門戶,先由廖清信、丁○○承租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4弄49號紫竹園別墅,供乙○○作為講道居住之別館;陳美娟並介紹其女 徐佳莉 認識乙○○,乙○○則對外誑稱徐佳莉為首先得道之「金十方普賢菩薩」,安排徐佳莉居住該處,亦接受供養;80年6月間,丁○○又將協會暫遷至臺北市○○○路○段233之5號3樓經營,先改名為「光身乙○○協會」,由范新朋擔任執行人,丁○○並以其妻 徐秋花 為會長,洪瀛霖、李兆勳、劉膺恭、丁○○、陳美娟、廖清信等人分任理監事,劉芳民、丙○○分任正副秘書長,負責籌備事宜,惟因「光身」一詞不雅,又決議定名為「中國乙○○顯相協會」(下稱顯相協會),丁○○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在臺北市○○街○○號之土地,出租予協會興建「乙○○顯相紀念館」,作為協會營運之場所,並於81年初正式遷入,丁○○擔任首屆會長。顯相協會成立後,除向盲信乙○○之入會會員騙取會費每人7,000元外,每年會員須再繳付常年費2,400元予協會;丁○○又指示廖清信向羅正弘大量蒐購乙○○分身、發光之合成假照片,除供協會使用外,並供廖清信等人著書引用,騙使外界相信乙○○確有神通而出資購買其書,或信之而加入協會,藉資牟取厚利;81年初,先由廖清信著作「乙○○思想(初級篇)」一書,定價1千元,書中除以問答方式介紹所謂「乙○○思想」,並引用羅正弘拍攝之分身、發光合成假照片170張,以印證乙○○之靈異神通;82年1月7日,陳美娟、吳萬全再著作出版「光經」、「乙○○分身」二書,前者定價5千元,後者定價2千元,均交由顯相協會發行販售,顯相協會另又成立「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力公司),以洪瀛霖為負責人,陳美娟並與七力公司約定,陳美娟除著書可得權利金150萬元,另賣書所得七成全屬陳美娟,一成半歸顯相協會,作為行銷費用,餘則歸七力公司,由七力公司開立賣書發票;丁○○並對信徒騙稱陳美娟所著「光經」一書,係由「半文盲之歐巴桑」感受乙○○之神力所作,以彰顯乙○○之神奇;乙○○、丁○○等人又於顯相協會中,向信徒騙稱:如蒙乙○○ 本尊 放光,死後即能燒出 舍利 ,故凡誠心禮拜乙○○者,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分化舍利云云,並在協會大廳中懸掛由吳萬全等人指導義工以不明方法撿拾遺骨製成,交由丙○○拍攝之所謂「舍利子」照片多幀,用以欺惑信徒。其等並於乙○○之講道之聚會中,由乙○○假藉施展所謂神通力,與丁○○、癸○○、廖清信、劉膺恭、 孫坤北 、 許瑞峰 等人串通,假裝遭乙○○施法定身而無法動彈,表演所謂「定身術」、「拔花不起」、「舌齒相爭」等技倆,以取信在場之會員,騙使會員更加盲崇乙○○具有神功,敬乙○○如神明,紛紛跪拜解囊捐輸,出資供奉。
㈣迄82年11月顯相協會改選,由洪瀛霖繼任顯相協會會長,除
續向會員詐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捐款外,洪瀛霖另發行讚頌乙○○之錄影帶「乙○○放光照明」交由協會販售,其則按月支領權利金。84年6月間,其會員 游芳枝 (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見協會售書有利可圖,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洪瀛霖商議發行「宇宙光明體」一書,內容大量引用羅正弘所拍攝之乙○○分身、發光合成照片,配合讚譽之文章,詐稱乙○○確有神通力,該書係由協會劉芳民等人實際負責編印,游芳枝則任總編輯,首版印製5千本,游芳枝與乙○○及會長洪瀛霖等人約定,書籍由游芳枝自行印製,顯相協會代為銷售,賣書所得扣除印刷成本,餘款約7百餘萬元全部歸游芳枝所得,至於編輯、經銷、人事費用則由協會自行負擔。游芳枝遂於84年6月16日,與 沈氏 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訂立印製合約書,印製費共2,765,125元,由游芳枝交付面額765,000元,發票日84年6月30日,76萬5千元,發票日同年8月1日,及1,235,125元,發票日同年9月18日之支票3紙予沈氏公司,顯相協會則於84年9月20日前,分5筆撥付3,034,000元予游芳枝,供其支付印書費用。85年2月9日再給付其304,000元,85年6月10日給付其196,000元,迄85年8月31日止,顯相協會銷售「宇宙光明體」1,629本,書款共計3,258,000元,惟游芳枝合計自協會已支領3,534,000元。另游芳枝為隱匿上開收入,商請沈氏公司將上開印書費用之發票金額2,773,000元(折讓7,857元)開立2張列「新文化基金會」及昌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華公司)買受人,金額分別為773,000元、2百萬元,供之列為進項成本作帳,昌華公司則僅開出584張(每張2,000元)共計1,168,000元之發票,交由游芳枝放置於顯相協會,作為銷貨收入憑證(漏稅部分,由稅捐機關處理)。
㈤乙○○等人於前述詐騙期間,假藉乙○○之神通為名,以供
養、捐獻、收取會費及販賣書籍、錄音帶、照片等手段,向信徒詐取金錢財物無數,除協會藉收取會費、捐款、賣書所得詐取之金額不計外,僅乙○○個人自信徒中詐欺所得供養之金錢,即以億元計,而其所得均供其至新加坡舞廳、大富豪、富爺酒店等聲色場所、購買名車、出國玩樂、購買鑽戒名錶贈送國外女友,花用殆盡。另可稽者,有新竹縣竹東鎮之信徒 劉河潤 ,因受癸○○、洪瀛霖、許瑞峰等人之欺詐,於83年7月間,捐贈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之土地10筆,面積約2甲餘,在顯相協會內將權狀交付予會長洪瀛霖,供奉乙○○,以興建所謂「乙○○顯相紀念園」,由李兆勳在竹北地區募款負責興建事宜;另於81年間,信徒壬○○受廖清信引介至協會後,經會長丁○○等人遊說,陸續花費購書及捐款供奉,支出約70餘萬元;又自84年5月20日至85年9月26日之間,丙○○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為乙○○存提之供養金支票10筆,合計金額即多達1,247萬元。
㈥因認被告乙○○、癸○○共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癸○○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癸○○、羅正弘於偵訊中供承以合成照片假創神蹟行詐。㈡被告等人成立「天人合一協會」、「養心公司」、「光身乙○○協會」、「乙○○顯相協會」、「七力公司」,乙○○發光、分身神通之文字、合成照片及影像為內容,出版「天書」、「乙○○思想初級篇」、「光經」、「乙○○分身」、「宇宙光明體」等書,及「乙○○放光照明」錄影帶,販售牟利,招募信徒,洗腦思想,日久產生幻覺,誤信乙○○確有神通,進而捐款供奉,共同詐財。㈢丁○○、劉膺恭、廖清信、孫坤北、許瑞峰等人與乙○○串通,表演所謂「定身術」等,並攝製成錄影帶,欺罔信徒,進而入會、捐款供養。㈣協會信徒竟有2百餘人或家屬死後撿出所謂「舍利」,且每人可自骨灰中撿出數萬顆舍利,有違常理,又觀其所拍攝舍利照片,外形竟有如卵石狀、彈珠狀、玻璃狀,顏色五彩皆有,明顯不實,又如何判定、撿拾舍利竟謂不知,且處理撿拾舍利過程草率,顯見所謂舍利並非真實,而係用以欺罔信徒。㈤被告乙○○係一介凡人,並無神通,如無被告癸○○與之唱和,羅正弘利用攝影技術製作合成照片,假充神蹟,及丁○○、洪瀛霖、劉芳民、劉膺恭、廖清信、丙○○、陳美娟、范新朋、吳萬全、游芳枝、 楊振志 、孫坤北、許瑞峰等人之附從,組織經營協會,招募會員,出版專書,豈能持續發展。㈥有顯相協會會員資料、帳冊、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相片、底片、書籍、錄影帶、合成照片及七力公司之帳冊、紅包袋、出版契約書、委託流通合約書等扣案可證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癸○○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並無詐欺意圖,未曾向他人索取金錢,是信徒自願奉獻,他多次退還,但信徒皆堅持奉獻,羅正弘從76年間開始拍其照片,照片有部份是真的,只是表達儒家精神,而不是怪力亂神。信徒之供養金,自己使用,隨心用,部份用在房屋裝潢,從未替人加持、放光或開天眼。關於分身顯相照片是真的,如同人類做夢一樣,是自己自然流露出來,警訊自白係受疲勞訊問所致,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被告癸○○辯稱:與被告乙○○只在監獄中認識約1個月,初見面時,便被他吸引,非常尊敬他,找乙○○是修道,絕無與乙○○詐欺他人或自稱是乙○○的大弟子,都是朋友來找我修道,活動是他們要求我去的。天人合一協會是我出書賺錢,關於協會經費運作之事完全不知。警訊自白受脅迫非法訊問,非出於任意性等語。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癸○○之行為,已合於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要件,理由如下:
㈠本案有大量所謂「分身」、「發光」及「顯相」照片,及大
量引用「分身」、「發光」及「顯相」照片出版之「天書」、「乙○○思想初級篇」、「光經」、「乙○○分身」、「宇宙光明體」等書,扣案可稽,該扣案照片及書中所附照片之所謂「分身」、「發光」及「顯相」照片,經警方鑑驗結果認為確有修剪及重複曝光情形(有該鑑驗資料附於85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42頁可參);另羅正弘於81年8月20日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時,所提出之乙○○「眉心發光」等7件照片,經內政部送學術專業機構鑑定,亦經認均係經由美工設計方式重覆拍攝而成,非由自然現象拍攝而成:如「眉心發光」,係底稿為一張人像照片,翻拍時疊拍他張有光斑及有米字光輝之照片而成。「金地」,係以人像與光環剪貼合成,再用錫箔紙做效果,外加光斑疊拍製成。「神龍吐珠」,底稿為客廳內之人像照片,再疊拍龍型圖紋及發光之米字紋,疊拍後照片再翻拍一次而成。「三味真火」,係以一張有藍綠色波光紋之底稿,在其上重覆拍攝剪貼之人像效果,在畫面不同的區域疊拍七次而成。「眉心光與神龍」,則為客廳人像疊龍紋、半圓光斑及弧形光斑,重覆曝光之翻拍效果。「神龍」,則係以一張人像與一張龍紋圖片重覆曝光而成再翻拍一次。「虛空顯相」,則以有雲彩之風景照片,疊拍四次而成。惟並未明認該等照片係經偽造而成(有內政部86年4月9日台86內著字第8604541號覆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六第5頁以下);專家證人即前臺灣省攝影協會理事長 翁庭華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眉心發光」照片可用剪貼、修整、翻拍、疊放、合成、多重曝光表現,扣案之幻燈照片是翻拍的,應該是可以以剪貼、翻拍作出照片,製作過程伊不清楚,如依正常攝影方法可以作到,相機是透過光的反射可以製作很多幻影出來,很多攝影者都可作出來,手法有點類似,影像如何呈現,伊不便說,這些照片手法類似,鏡頭如直接對著強光就會產生光暈...因攝影後續製作方法非常多,伊不能說這一張一定是這樣,有可能是用那些方法來完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十六第220頁、第227頁筆錄);專家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主任 林茂雄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眉心發光」、「宇宙光明體」書內之照片、當庭所播放之幻燈照片,應該是以攝影技巧、暗房之技術可以製做出來,這些照片、幻燈片之焦距都不是很清楚,應該比較傾向於合成技巧所製作出來之成品較合理,宇宙光明體書內丁○○這張照片,應該是兩張拍的負片,可以在暗房裡洗出一張照片,伊個人較傾向於合成製作出這樣照片...「眉心發光」這張照片有模糊之邊緣線,是重複曝光,兩張負片合成的,沒有接合線之問題,應該是合成照片...「寶石上有人物」、「寶石和人物在天空」是合成照片,有光暈之照片,不必合成亦可拍成,合成亦可拍出,用特殊效果鏡片即可照出...我認為沒有人可以證明這些照片不是合成的,沒有人可以反對是合成的,我可以確定不是一次拍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十六第232至第237頁筆錄),即依兩位專家證人所證述,固亦均認扣案之「眉心發光」等照片及所謂「分身」照片等,均可利用攝影之技巧方法及暗房技術製成,渠等亦可利用攝影方法技巧製作出來。另據羅正弘於原審亦供承照片是合成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綜合以上所述,本件應足認羅正弘所拍攝之所謂「分身」、「發光」及「顯相」照片,有部分確係出於合成而成。惟所要審究者為被告乙○○、癸○○是否以此向信徒騙取財物,亦即以合成之「分身」、「發光」及「顯相」照片為真而彰顯其神蹟,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交付財物與出示合成照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乙○○、癸○○、羅正弘固曾於警訊偵訊中供承以合成
照片假創神蹟行詐之情事;惟羅正弘已過逝,無從再加查證,而乙○○及癸○○均辯稱渠等於警偵訊中上開供述,係經疲勞、誘導及脅迫訊問而為,否認自白之任意性。辯護人迭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惟據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94年4月21日及94年11月9日函復本院前審以本件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本院更審㈠卷二第318頁、卷四第229頁),而證人即警員 呂俊雄 、 藍碧旗 、 張展評 、 卓裕閔 (更名為 卓昱峰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未錄音、錄影,並否認有何疲勞訊問或脅迫訊問等情。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之規定,係於86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而本件警訊時間為85年10月間,因此未全程錄音、錄影,尚不得指為違法,亦不得據此而否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因無全程錄影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另查被告癸○○雖稱其於85年10月12日被警員非法逮捕,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雖證人 陳進國 、黃庚○○、 葉惠玉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稱渠等與癸○○於85年10月12日下午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前為乙○○申冤,見癸○○被抓進警局等情,惟據證人陳進國稱兩人拉癸○○進去,沒有硬扯鄭也沒有反抗,就被帶進去。 馮黃梅 妹稱我只知道拉進去,有無抗拒我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7至14頁),另參之被告癸○○於85年10月12日警訊中稱「我今日來證明乙○○詐欺案的清白,及照片是真的而到貴隊」等情(見85年度偵字第22667號卷第3頁背面)。查被告癸○○既係為聲援被告乙○○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進入辦公室內說明應合於其本意,其應無抗拒之理,警員亦不必出於強制逮捕之方式,從而尚難認被告癸○○係被非法逮捕而製作警訊筆錄,本件尚難認被告乙○○及癸○○於警訊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惟應審究者為其二人於警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乙○○確於檢察官初訊時曾自白定身術是作假等情,業
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明白(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5、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承認定身術係作假,偵查筆錄有誤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然被告乙○○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曾自白定身術是假的是與丁○○間之默契,是事前串通套招表演云云,(見85年偵字第22668號卷第8頁、第20頁筆錄),惟查除丁○○於本院上訴審以後改稱係被催眠而遭定身外,其餘廖清信、劉膺恭、許瑞峰、孫坤北等人均堅稱參與乙○○定身加持,確有感應,並非串通表演等語,且丁○○於本院前審亦稱確受被告 宋力七 之定身法,未曾表示係出於串通表演(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39、40頁)。核與被告乙○○自白「定身術」為偽之情並不相符,此或因廖清信、劉膺恭、許瑞峰、孫坤北等人是否因渠等恐受刑事追訴之故,未敢坦承串通之事,亦或其等在加持錄影帶所作之定身、下跪等動作,出於自我心理暗示?自我催眠?於團體壓力下所作?均有其可能性,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因相關證人之證述致有未明之處,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事實之證據。況且,被告乙○○是否該當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是否懸繫於前開「定身術」表演之真偽,尚應先探究信徒之供養與被告乙○○之「定身術」表演間有無因果關係。惟遍查全卷未見諸任何被害人係因見被告乙○○表演「定身術」後,始加入顯相協會或為供養之舉,自不得以其等曾於團體中有受定身或有下跪等動作,即憑以指渠等有借此表演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對此「定身術」之真偽,實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另查,「舍利」在宗教上,係因依附在信徒對修行有成之大
師的景仰心態下,被廣泛地崇敬著,甚或有認為舍利會無中生有、會無性生殖、具有靈性、可超度亡魂、具有色彩會發光等現象,臺灣近年來復有高僧圓寂火化後得舍利,如民國46年之 章嘉 大師,74年之廣欽老和尚,甚或有全身舍利,如48年之慈航法師,72年之 瀛妙 和尚(以上見 洪宏 著「舍利子,是什麼」,橡樹林出版90年11月版第25頁至第31頁、第94頁至第103頁),其形成之原因則眾說紛云,無從以科學實證,亦繫乎「信」與「不信」,信者崇敬之,不信者視為骨灰或遺體內結石之殘跡。且遺體火化得現舍利,亡靈是否因此得渡,此乃宗教信仰之一環,無從以科學方法予以驗證,公訴人僅以被告等人撿拾處理舍利過程草率、違背常理,而認舍利非實,係被告用以欺罔信徒云云,尚乏依據。
㈤查甲○、戊○○○(現更名為己○○,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劉河潤、 程營箴 、壬○○、辛○○、 許淑娟 等人固於警訊指陳被告等人詐騙致其等加入協會,或買照片、書籍,或捐土地、金錢供養乙○○,或其配偶、家人因受乙○○影響而有精神異常或交付錢財,或交家人骨灰予協會撿拾舍利另購器皿置放舍利云云。
然查其等之指述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⑴告訴人甲○指稱:因購土地發生靈異現象,無法處理,於
84年初經朋友介紹至顯相協會,而認識洪瀛霖,洪瀛霖於安排其與被告乙○○見面,曾向其索取引見費2百萬元,及要求其以高價購買錄影帶、照片,並向其提出見乙○○要再付至少1千萬元加持費,其於85年9月27日中午,當場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予乙○○而受騙等情。但查,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之供養情況及交涉經過均有錄影存證,但對所指洪瀛霖索取引見費部份並未存有記錄,對此部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而所扣得顯相協會之帳冊資料及被告洪瀛霖個人帳戶資料,並無此筆款項之進出,故自不能僅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其給付洪瀛霖200萬元(洪瀛霖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縱甲○確有支付200萬元予洪瀛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洪瀛霖係受被告乙○○之指使,或兩人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收受之。因此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甲○交付1千萬元本票一節,被告乙○○固不否認甲○當天有交付1紙本票,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更㈠審卷三第237頁),惟稱「當天慶祝我生日,我也不知紅包裡有1千萬元,紅包只寫一個壽字,我與他聊天是因他是會員,此事信則靈」等語(原審卷六第209頁背面)。查甲○固於原審亦證稱係經洪瀛霖安排見乙○○,且需給付1千萬元加持費,其即於見面後,交付上開本票等語(原審卷五第183至188頁、卷六第209頁),而甲○係如何欲見被告乙○○及經洪瀛霖聯絡後,始與被告乙○○見面,並帶著朋友及攝影機同往,並交付本票等情,亦據洪瀛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更㈠審卷四第14至17頁),然經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函查甲○所交付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兌領情形,及發票人 王立民 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情形,發現該本票發票人王立民用以本票付款之帳戶內於85年9月間存款餘額數最高為233935元,於同年10月存款餘額僅5035元,且該本票之付款亦經撤銷付款而兌付等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96年11月26日(096)字第00037號函、97年3月27日(097)字第00009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發票人王立民於85年10月間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數千元之譜,如何支應1千萬元之本票票款,實令人費解?又參諸證人甲○自承係為解決其所購之土地有靈異之事望求與被告乙○○見面並供養上開1千萬元本票,然細究其所稱求見被告乙○○之過程,全程偕同友人及攝影機加以錄影,顯與一般求助他人及因宗教信仰自願供養者之行徑,迥然有異,況其所交付之系爭1千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王立民,依前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查復之情,難認係財力殷實之人,且證人甲○亦知上開本票無從兌領,是證人甲○是否確有使被告乙○○取得系爭1千萬元本票票款之真意,及是否有誤信被告乙○○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實有疑問?況且,上開本票迄今未經被告乙○○兌現提領,另證人洪瀛霖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有口頭交付要退回。當時有位會員有甲○名片,拿給我電話,我扣了好幾通B.B.扣,都沒有回,後來他打電話,我說是協會洪會長,他就把電話掛斷,第二天就接到甲○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再參以85年10月11日自由時報載:「甲○也坦承這張指名給乙○○的一千萬支票,是其與律師研究,擔心此乃斂財行為,所以故意開出無法兌現的支票,以防自己的財務損失,一開始就沒有打算真的給他一千萬,戶頭裡自然不會放那麼多錢。」(見本院更㈠審卷三第238頁,此剪報資料雖為傳聞證據,然非供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用,僅供彈劾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證言可信度之用,非屬嚴格證明之範疇,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顯見證人甲○前開行為動機可議,是被告乙○○於本院迭辯稱伊要還本票,但甲○掛電話及甲○以此本票設計誣陷等情,非全然無據。又姑不論證人甲○是否有交付上開本票使被告乙○○取得票款之真意,然依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交付上開本票之原因,係因有無法解決之靈異現象,主動欲見乙○○協助而為交付,是其決意是否面見被告乙○○及交付1千萬元本票,自屬甲○個人之價值判斷問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對之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故亦不能執此而認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證人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本院無從進一步究明證人甲○本人之真意,然依其前述各節,即有可議,自難以其片面之語,遽為被告乙○○有對證人甲○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⑵戊○○○(現更名為己○○,下同)雖於警訊中指稱受被
告乙○○詐騙1千萬元左右等情,惟其於警訊即陳稱其對被詐騙的過程,一時無法很清楚提供警方云云。嗣經原審、本院前審傳訊,均未到庭,於原審具狀稱不敢公然露面(原審卷五第191、192頁),於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8日具狀本院前審稱因精神記憶大不如前,對往事已不復記憶,無法到庭說明等語,顯見證人戊○○○縱使到庭接受訊問,亦無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況且再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本院亦無從進一步辨明查究,是以其警訊所指,已難具體明確認被告乙○○及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參之戊○○○原係顯相協會會員,並擔任協會義工,然曾因侵占顯相協會會員之捐款,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4319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其與顯相協會不免有怨隙,則其所指是否屬實可信,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戊○○○於警訊中空泛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將此部分作為被告之犯罪事實,亦附此敘明。
⑶劉河潤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有聽到(乙○○)分身之聲
音叫伊吃飯、休息,並未看到本人,伊女兒告訴他那是分身,土地是伊自己主動供給乙○○,直接拿去協會給乙○○,並未透過別人,警訊並未說被乙○○所騙,可能係誤解,土地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十六第245、246頁筆錄),所述與警訊所供不一。另據卷附之劉河潤捐地契約書(見警訊卷二第15頁以下),除有其本人簽名蓋章外,復有其家屬親人見證簽名,再參以其女葉惠玉於原審證稱:「(問)劉河潤土地為何要永久給宋使用?(答)他自己感應到,我覺得宋給我受益良多,我感念宋,我父母自己要捐」、「捐地時在場有我、我父母、妹、妹婿、洪瀛霖、 陳三進 、戊○○○作見證人」(見原審卷三第8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告訴我,有次他工作到該吃飯了,就有個聲音告訴他該吃飯了,他聽到無聲之聲。我們研究後,我爸爸覺得此境界很好,他就捐土地,到目前我們都有感應到,且受益良多(本院更㈠審卷四9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劉河潤係出於自由意識捐地,尚難認被告乙○○或癸○○有對其施用詐術,及其因受詐而捐地。是劉河潤於警訊指述受騙而捐地,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程營箴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妻在參加乙○○之前,已有
參加一貫道,當時她就已經有一點迷糊了,在省立桃園療養院治療,醫生說她神經沒有壞,是因為迷信,叫她不要去信鬼神,伊不知她拿多少錢供養乙○○(見本院上訴審卷十六第251頁筆錄);參以程營箴之妻 程林金鳳 於原審證稱:前2年左右參加顯相協會,自己去參加,交入會費、年費,買了1本書1千元,未買錄影帶...見乙○○不要送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背面、第53頁筆錄),顯見程林金鳳尚能正常陳述,縱然程林金鳳有精神異常,惟是否與因加入顯相協會有因果關係,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又證人 周良遠 雖於警訊中證稱: 伊友 程營箴之妻於
84年加入乙○○顯相協會後不久發瘋並住進療養院云云,然據其另稱:伊是據程營箴親口告知始撰寫檢舉函之情。顯見周良遠警訊所述係屬傳聞所得,自不足採。是程營箴與周良遠於警訊指述程林金鳳係因加入顯相協會致精神異常云云,尚難採信。
⑸壬○○固於警訊指稱:曾向廖清信購買「乙○○思想初級
篇」10本2萬元,另又買「乙○○分身萬人見證篇」1本2千元,「宇宙光明體」1本2千元,「乙○○天人合一境界實證篇」1本2萬元,另接受乙○○放光加持及開天眼花費68萬元,前後共4、50次,一直都無任何效果云云;然其後經本院上訴審及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行傳、拘亦未到庭供法院進一步查證,且據證人即顯相協會前會長洪瀛霖到庭結證稱;壬○○並非顯相協會之會員,且乙○○未曾在顯相協會或其他聚會場所為人開天眼、治病及或灌頂加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另證人即顯相協會總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壬○○在警訊筆錄說,跟乙○○見過四、五十次,以你的經驗,大概要多久時間?)因為乙○○一、二個月來協會一次,大概要六、七年才可能有那麼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壬○○於警訊中所指,有違常理,自難盡信,且上開書籍之發行、販賣復非全然與顯相協會有關,此亦具證人丙○○、洪瀛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18頁正、反面),亦無以壬○○指稱購買上開書籍,即受被告乙○○之詐術所惑,此外,卷內復查無相關帳冊記載或有其提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指述情節為真實,且依其所指,亦難認係被告乙○○、癸○○有對其施用詐術。是壬○○於警訊所為之片面指述,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⑹辛○○雖於警訊指稱:其女 黃嫦娥 於81年車禍過逝,遺留
養心文化公司之資料,其女及妻受癸○○詐騙3840多萬元,其媳婦亦被騙70萬元云云,惟其另稱:其女剛開始拿出
6百萬元買書,伊向合作金庫貸得6百萬元經由其妻交給癸○○,除上揭二次外,其妻亦遭癸○○詐騙達240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7136號卷第305頁),其前後所供被騙金額不一,且對究係受如何之詐騙,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證人辛○○業於97年1月7日死亡,此有證人辛○○之配偶庚○○庭呈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及本院依職權利用司法院戶役政資訊連結查詢辛○○個人基本資料查證屬實,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見本院卷四第3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已無從傳訊辛○○進一步查證,惟據證人即辛○○之妻庚○○到院結證稱6百萬元係投資其女兒黃嫦娥投資養心公司,並非捐款,我女兒有參加股份,伊媳婦懷孕時亦沒有請癸○○來家裡為換靈的法事,我家開機車行沒有很多財產,我先生哪有錢給人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第122頁)是辛○○於警訊中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另黃嫦娥業於81年11月12日死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黃嫦娥之母庚○○到庭結證明白(見本院卷四97年6月6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黃嫦娥究係在情形下投資養心公司,是否遭受被告癸○○之詐欺,因黃嫦娥業已死亡,亦無從了解投資緣由,此自難依辛○○警訊自忖之語,遽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相關帳冊記載或證據可資證明所供為真實,故辛○○於警訊所供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⑺許淑娟固稱:伊有參加協會,曾買「光經」、「宇宙光明
體」、「乙○○思想初級篇」等書,在書中看到只要家中一人參予協會,其家人均可燒得舍利,提升得渡,為讓伊母提升得渡,才將伊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共領取
2盒舍利共11173顆,花費1千多元,協會人員叫我們簽同意書,我看別人都有簽,所以也跟著簽,有被騙的感覺云云;據其所陳,為讓其母提升得渡,才將伊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亦確有撿得舍利11173顆,顯符合其預期之目的,本難認有詐欺。且其復證稱;送去的骨灰沒有接受乙○○放光加持等語(見偵字第27136號卷第308頁反面),是亡者之骨灰能否撿拾出「舍利」與是否需經被告乙○○施以法術、神力或放光加持並無任何關聯,且依顯相協會負責撿拾「舍利」之義工即證人 陳麗珠 、余曾千容、 曾久玲 、 許淑靖 等人於警訊中均陳稱,撿拾「舍利」無庸交付任何費,只有付舍利子之器皿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7136號卷第310-312頁、第313-315頁、第316-317頁、318-320頁),是此「舍利」之形成被告乙○○未曾宣稱需經其加持之後使能形成,撿拾「舍利」又屬免費之服務行為,被告乙○○是否憑此藉機詐取物,實屬有疑?況證人許淑娟係先加入協會,再買「光經」等書,在書中看到只要家中一人參予協會家人即可燒得舍利後,始將其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以觀,並非為了使其母提升得渡撿拾舍利,而加入協會,再購買專書,始再將其母骨灰送至協會撿拾舍利,兩者前後因果關係不同,是尚難僅憑許淑娟上開陳述,即認被告有施詐之情。
㈥丁○○雖迭於本院前審及本院陳稱:乙○○巧妙利用催眠術
來騙人,把鴻禧山莊騙去,伊知是催眠術,只是魔術,照片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伊之前均相信乙○○,係後來其友人提醒該照片為合成虛假之後,就不再相信乙○○,伊之前係被乙○○催眠云云,然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供稱:曾親見定身法、空中顯相,確實被乙○○定住了,照片、顯相是真的,有供養鴻禧山莊土地及別墅給乙○○云云,前後有別,其對被告乙○○之態度,前後不一。查其原係顯相協會之首任會長,由極度信仰,轉變極度對立,其對何以前後有不同之看法,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我問他(指乙○○)的親戚朋友,說他從小就在說謊,我自己也感受到,後來看他很多行為,他都沒有正眼看我,我認為他是騙子」(本院更㈠審卷四第37頁)。已見其所謂被騙,顯然係受其對乙○○信仰之認知所左右。信則盡全力供養,不信則全盤否認,不無偏頗,已難以其對被告之主觀認知之偏頗,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況且丁○○於本院前審同時證稱以前確有見過乙○○分身,見到分身的情狀係自己一個人睡眠的場合,分身一閃即過,現在則沒見過,因為以前係受催眠,現在不相信他,就不受催眠之影響,且之前因見到一張顯相照片(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37頁),才相信乙○○等語。
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丁○○多次公開陳述其與被告宋力七所謂的「分身」交會經過之錄影帶側標「丁○○絕不可能被催眠」及接受採訪之錄音帶側標「中廣公開採訪80.07.14」,告訴人不否認錄影帶及錄音帶內之影、音之真正,而本院見聞告訴人丁○○講述之神情自若,應答正常,亦無一足認非出於自身意志下所為,此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正、反面),姑不論告訴人丁○○發言當時內心之目的為何,然遍查全卷資料實無以明證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施以催眠行為,是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述,尚乏明證。至告訴人丁○○所指在竹東羅正弘所交付照片,經本院將照片連同底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真偽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影像有多處光影異常現象,研判送鑑底片上影像有組合之虞,此有該局9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40229號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已故被告羅正弘交付予告訴人丁○○有關告訴人丁○○照片中顯現被告乙○○分身影像之照片固屬有組合而成之虞,非屬拍攝時自然顯現之物。惟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既稱該張乙○○分身顯相於其頭頂之照片,是其找羅正弘照的,羅正弘在竹東給他的,當天還有誰在場,伊不記得,是羅正弘拿相機照出來,說這照片是千真萬確等情(本院更㈠審卷四第37、38頁),則縱令該照片有偽,丁○○乃是受騙於羅正弘,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及癸○○當時也在場或與羅正弘串謀變造該紙照片,是縱丁○○確因而誤會,亦難以此而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是縱證人洪瀛霖於本院前審證稱丁○○因見此一照片,而急著找乙○○,並提供土地等情,自亦不足據以為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論據。復核告訴人丁○○所指證各情,其所謂見乙○○分身係在獨處之場合,其所稱之照片係羅正弘在竹東所給予,又其另稱所受定身術,並非與被告乙○○配合表演造假,而均認係被告乙○○催眠術所為。然凡此種種,均難認被告乙○○有對其施用如何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查丁○○指濱江街土地供作顯相協會會館使用,亦係被告乙○○詐欺所致,然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丁○○送七次乙○○退回七次」之錄影帶,告訴人丁○○自承錄影帶內之影音為其本人無誤,地點在顯相協會裡面,記者問伊等語,本院勘驗結果亦見丁○○確為辯護人所陳書狀更二上證六之譯文內容之陳述,是告訴人丁○○確有陳稱被告乙○○拒絕7次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則稱被告乙○○僅拒絕1次,並稱被告心裡高興假裝不答應云云。查無論係拒絕1次或7次,亦足見係出於丁○○之堅持,更難認被告乙○○有施用何種詐術而使丁○○交付土地。另據 林振龍 於本院前審證稱丁○○有請伊代為週轉855萬元應急,嗣又提1份建議書,欲借4億元,並表示如借不到,將對乙○○及顯相協會不利,惟經協會拒絕,之後丁○○供述即對乙○○不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十六第262至26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5、26頁),上情亦據證人洪瀛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同上卷第22、23頁),此外並有丁○○收受
855萬元借款之收據、感謝書影本在卷可稽,丁○○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是丁○○於本案上訴於本院後,於87年8月3日訊問時即翻異前供,而指稱被告乙○○詐欺云云,其可信性亦不無可疑。綜上所述,尚難以丁○○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查被告乙○○不否認先後收受巨額之供養金。此亦據 林碧惠
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均陳稱供養3次,分別為2,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於原審證稱供養之原因為「我很喜悅,很感恩,他讓我看到宇宙太空太好,所以我供養」(原審卷六第15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曾看到乙○○的分身,我看到分身,他又點燃我生命的真理,我每天過得很快樂、很喜悅,知道生命的道理,供養時乙○○不收,我就跪著求他收,如果他不收,我就不起來,到目前亦可看到乙○○的分身,供養與乙○○的照片無關等語(本院更㈠審卷五第6-10頁)。另查證人 簡煙煌 於原審亦證稱供養乙○○300萬元,係因其妻重病腦溢血第三期,要供養乙○○,宋不收,後來其妻看到分身自己本體顯化,還有帶其出遊到宇宙,其妻高興好幾天,要其供養本尊,才供養300萬元(原審卷六第14頁)。又證人 馬玉龍 於原審亦稱供養160萬元,因其原偏激,見到宋以後,生活圓融,感恩才供養(同上卷第15頁背面)。另查被告癸○○及原審共同被告洪瀛霖、游芳枝等人及證人 謝天秀 、 黃玉樹 及 向心梅 均信誓旦旦堅稱見到乙○○分身無數次,證人謝天秀、向心梅並稱渠等供養乙○○均係出自真心,並非因見分身照片始供養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十六第247-250頁、第256頁、第261頁)。據此,顯然林碧惠等人係基於個人對被告乙○○之信仰,而給付供養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林碧惠等人施以詐術,並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以林碧惠等人之供養而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㈧另查被告癸○○於警訊中雖供稱至80年止,共詐得約1500萬
元,自己分得100萬元,乙○○分得700萬元,其餘作為天人合一協會費用(85年度偵字第22668號卷第51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均辯稱上開自白不實,至上訴本院後所言始實在,否認有詐得上開款項,並本院前審審理於具結作證時陳述,並未拿700萬元給乙○○等情(本院更㈠審卷四第33、34、37頁),被告乙○○亦否認有分得所稱之
700萬元。查被告癸○○上開自白詐欺,究係向何人如何詐取,均無具體資料可供證明,自不能以此空泛之自白,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㈨陳美娟所出版之「光經」,游芳枝所出版之「宇宙光明體」
等書,依其所用紙張品質、尺寸及頁數等相較於市面上同等書刊,其定價與市價相當。如「宇宙光明體」一書,由游芳枝出資印製,印刷費用為2,765,000多元,印刷5,000本,每本印製費用約553元,此有證人 簡永福 即負責該書印刷之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詳85年度偵字第22668號卷三第157頁至160頁),並有游芳枝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4年6月30日、84年8月1日、84年8月19日,金額合計為2,765,125元之支票3紙在卷可稽(附於前揭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是不包括編輯、美工、影印、攝影及發行之費用等支出,該書定價2,000元為印刷費之3倍多,與出版業慣例而言,並無偏高之情,此並據證人即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曾繁潛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52頁筆錄)。而陳美娟所出版之「光經」之定價為5,000元,依其書本規格為25x35公分,共538頁,為雪銅板紙精裝本,參酌紙質相當之印刷品,規格及頁數則少之印刷品,其定價並無偏高情況,亦有陳美娟所提出紙質等相當之書本附卷可稽。而依扣案之帳冊觀之,陳美娟、游芳枝除取回與其出資相當之費用外,即二人從賣書所得亦與所出資相當並無得到額外之財產利益。詳扣案之85年9月1日,七力公司宇宙光明體進銷存暨付款明細記載:總銷貨量1,317本,收入金額2,634,000元,加上贈書344本,庫存3,371本支付 謝太太 即游芳枝3,534,000元,並核與顯相協會會計即楊振志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就顯相協會之收支情況供述情節相符。陳美娟出版「光經」計先墊付615萬元,而事後則從賣書所得取回620萬元,此有委託發行出版合約書、合約書及扣案顯相協會帳冊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23611號偵查卷第8頁、9頁),並據證人即顯相協會會員 黎月珠 、 高穎璠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十一第44頁以下審判筆錄)。另參諸顯相協會會員,在臺灣人數約3至5千人,而多數為家庭會員,而前述「宇宙光明體」、「光經」二書,除在顯相協會賣書外,並未在市場上之其他販書地點出售,其等所預估銷售數量為2,000本,應屬合理可採。故游芳枝、陳美娟雖有出版前揭2書出售之事實,但依其印刷數量、預計銷售數量、印刷費用、定價及實際銷售數量等,所稱係發願印書,並無圖利意圖等語應為可信。又陳美娟亦曾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得款用以支付前述印刷「光經」之代墊費用及供養被告乙○○1千餘萬元之現金,並曾供養賓士汽車1部(車號00-0000號,排氣量為6,000C.C..價值約609萬元),此業據被告乙○○自始供述甚明,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及該汽車扣案可證,故如其有意合謀詐欺取財當不致有此不符常情之舉。況且出版品之價格決定,實繫乎作者、發行人、出版商等製作之成本、利潤之高低及市場讀者接受之程度,並無市場絕對價格,自不能以一般通念價格之高低為詐術有無之判斷,綜上,難認被告乙○○有利用陳美娟、游芳枝有藉出版專書詐取財物。
㈩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
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被告乙○○及癸○○等人為了宣揚乙○○天人合一思想觀念,對外宣稱其有七種神通,簡稱「七力」,並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之「鄉下人茶藝館」、「養心茶藝館」等地,講述所謂天人合一學說,並開設所謂「光明班」、「執著班」,而由乙○○吸收丁○○、陳美娟、洪瀛霖、廖清信、劉芳民、丙○○、李兆勳、劉膺恭、吳萬全、范新朋等人組成天人合一協會或成立分會,撰寫專文、出版專書,製作攝影合成照片販售,另並成立顯相協會,吸收會員等,此乃為推展其等所主張之思想觀念採行之方法,尚符社會常情,渠等基於信仰,或認人有分身,或會發光,或有舍利之存在等,此乃信徒個人信仰之所在,非法律或科學可強加否定。是縱前述被告乙○○「發光」、「分身」、「顯相」之照片,業經證明為攝影合成而來,惟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乙○○、癸○○本於宗教活動所為,係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至該照片、專書之售價,是否與實質價值相當,亦應考量購買者主觀信仰因素及對物品價值之評價,信者認為價值不凡,不信者或認為一文不值,是不能單以購買者於購買時對該物之主觀價值判斷,認其係受詐欺而交付財物。
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於77年間在新竹縣一帶利用宗教迷
信行騙,且均以此為常業,詐使當地人盲目出錢供奉云云。經核閱全卷,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證被告二人於77年間在新竹縣行騙,及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故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罪。又公訴意旨指被告乙○○詐欺所得均供其至舞廳、酒店等聲色場所,並購買名車、出國玩樂、購買鑽戒、名錶贈送國外女友部分,核除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此部分縱屬實情,此乃被告乙○○私生活、品德之良寙,是否足堪世人示範之道德問題,亦不足據以推定被告有詐欺罪行,附此敘明。
六、按信仰宗教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本件被告乙○○是否有神通、能否分身顯相、發光等超自然現象,信者稱是言之鑿鑿,不信者視為無稽嗤之以鼻,而前述「發光」、「分身」、「顯相」照片業經證明非是,已如前述,然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內容。但如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查本件羅正弘所拍攝所謂「分身」、「發光」及「顯相」等照片,固有係出於合成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信徒之供養乙○○與合成照片有因果關係,而本件有關被害人之指訴亦均不足以確切證明其等係受被告乙○○或癸○○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卷內其他給付供養金或交付會費之信徒,則係基於其等對被告乙○○之信仰而為之,亦難認係被告乙○○或癸○○有施以詐術,而使其等支付供養金或繳交會費,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稱知照片係合成的並以此為詐欺信徒之方,以及癸○○於警訊中曾供稱詐取1500萬元云云等不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則亦不能僅以其等上開於警訊所供,即為其等有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之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之意旨,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其證明尚不足以達到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或常業詐欺犯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被告乙○○、癸○○部分未深入勾稽,即對之論罪科刑,尚有未合,其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癸○○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被告乙○○等人宣揚宗教之手段,及獲取財物之方法,有無不當或違反社會一般價值觀,係屬道德層面之範疇,應否受非難或主管機關要否依法或立法加以管理,值得省思,惟係另一問題,並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91號(94年度他字
第2289號)以被告乙○○、癸○○二人於85年間以應招表演方式偽稱乙○○有神功,只要提供供養金,即可全家獲得福祉消除災難為由,共同向徐秋花詐取400萬元,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書中雖未提及,惟此卷連同後述95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併送最高法院併辦後一併發回本院,應認公訴人有移附併案審理之意,併此說明)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7號(87年度偵字
第22651號):以告訴人丁○○具狀指訴被告乙○○涉有下列犯罪事實:
⑴臺北市○○街○○號房屋(丁○○所有)為乙○○顯相協會
紀念館,83年1月間交由戊○○○承攬整建裝修工程,另於83年11月間亦將作為乙○○行館之用之桃園縣○○鎮○○街○巷○號房屋一併交由戊○○○承攬裝璜工程,自83年4月2日至84年4月止,戊○○○所稱工程款總計16,943,
730元,由丁○○以支票給付戊○○○,並由戊○○○背書提示兌領。然由乙○○顯相協會所製作之帳冊總表中,自83年4月2日至84年4月10日,記載13項收入帳金額共計16,943,730元,即與丁○○交給戊○○○工程款數目相同,又其中11項係記載為張先生支票,而該等收入項目金額復與丁○○交給戊○○○工程款支票金額相符,故該等張先生支票顯為丁○○交給戊○○○之工程款。又該帳冊支出欄實際記載支付工程款為電燈、光車、貨櫃車等3項,其餘皆記載乙○○生日供養、供養乙○○,即250萬非支付工程款,而由乙○○侵吞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⑵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詐欺案件,於起訴書中指訴乙
○○、丁○○等人於顯相協會中向信徒騙稱:「如蒙乙○○本尊放光,死後即能燒出舍利,故凡誠心禮拜乙○○者,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分化舍利」云云,檢察官所指丁○○致詞係引乙○○顯相協會82年1月7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記錄,然丁○○於會長致詞中未說:「本尊曾親口允諾,凡誠心禮拜的同道們,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抖到舍利,而成分化舍利」等內容(該情可由當日大會之錄影帶證明),而該會議記錄卻記載丁○○有前開致詞,按該會議記錄記錄人為丙○○,係受乙○○指示而做不實記載,造成丁○○遭檢察官起訴,故上開會議記錄有關丁○○致詞「本尊曾親口允諾,凡誠心禮拜的同道們,其親朋好友不論信與不信,都能抖到舍利,而成分化舍利」等語為乙○○、丙○○共同偽造之文書,其二人涉共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⑶乙○○顯相協會82年3月20日理監事會議記錄提案11記載
「丁○○會長應予辭職,另選賢德擔任,公決(附范新朋、吳萬全先生合簽備忘錄及吳萬全先生所擬辭職書影印1份永久由協會保存)」,該會議記錄為丙○○奉乙○○指示偽填,乙○○、丙○○涉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與起訴之詐欺事實有牽連犯關係。
㈢查被告二人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之自無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