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萬芳交流道」處,因不滿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塞車車陣中強行超車後切換至其前方時,不慎擦撞到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板,而丙○○事後亦未下車察看。詎甲○○心生不悅,基於損壞之故意,旋即下車,以徒手用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行李箱,致系爭車輛左後行李箱部分鈑金凹陷,而使該凹陷部分之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伊僅以手拍系爭車輛左後行李箱,並不至於造成鈑金凹陷,手勁力道不可能那麼強,是告訴人事後自行破壞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8張、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烤漆修護估價單在卷可憑。
㈡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因其車輛遭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撞擊
乃下車徒手拍打系爭車輛之左後行李箱等情,除為其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73號,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13背面頁、第30背面頁、第47頁)外,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96年10月16日警詢證稱:「丙○○所駕自小客車8093-ER號由外車道轉內車道,我男友沒有辦法讓他,他就硬切至我方車道,擦撞到我方車輛右前車板,他繼續行駛我男友下車拍他後行李箱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參以被告之所以會徒手拍打告訴人所駕之系爭車輛,乃因前開擦撞之事,加上告訴人亦未下車查看致意,造成被告心生不悅,而告訴人自車內聽到被告之拍打聲響亦很大聲,足見被告於心生不悅之情況下,意欲告訴人停車之拍打動作,絕非只是輕輕碰觸而已,應係徒手用力撞擊至明。
㈢衡諸常情,系爭車輛之車殼係以弧面形狀所形成,是如該弧
面狀之車殼鈑金遭用力撞擊,即使是徒手,將會因力量集中在某一撞擊點,而使該弧面鈑金因無法承受而凹陷。查被告既係在心生不悅之情況下,對系爭車輛撞擊,且聲響很大聲,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左後行李箱部分凹陷,必是被告徒手用力撞擊,因力量集中,而使得受力之處鈑金凹陷,堪以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
辯,不足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徒手用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行李箱部分凹陷,使該凹陷處之烤漆防鏽及美觀功能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故意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上開車輛左後行李箱鈑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修理費用,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稱自己以手拍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後行李箱之凹陷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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