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北市○○區○○路○○○號「 盧成 機車行」負責人,於94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EBH-927號輕型機車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之,嗣因 陳永 混將其子 陳春旭 所有之EEW-979號輕型機車交乙○○辦理報廢,乙○○將EEW-979號車牌取下交付不知情之 周珈誼 使用,並向陳春旭稱EEW-979號車牌遺失,陳春旭因而前往警局報案車牌遺失,迨於96年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員警查獲周珈誼使用EEW-979號車牌,經周珈誼供述係乙○○交付,員警於96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失竊之EBH-927號車牌乙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 陳永混 、陳春旭、周珈誼之證述及扣案之EBH-927號車牌係在乙○○處尋獲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陳永混委託將陳春旭之輕型機車帶回盧成機車行修理、拆解,及EBH-927號車牌伊已保管經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侵占、誣告之犯行,辯稱:陳永混叫伊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和街附近之市場牽機車至盧成機車行修理,伊牽回檢視後認修理成本過高,陳永混遂稱將車身送給伊處理,並欲取回車牌前往監理站繳銷,因為陳永混在北投中和市場附近做生意,故伊以螺絲起子在該「EBH-927」車牌上刻「中和市場」字樣為辨識後便取下交給陳永混帶回,惟陳永混又持該車牌返回其機車行,稱車牌應為「EEW-
979」號,但伊確定陳永混送還之車牌就是伊當時從機車上拆下之車牌,嗣伊尋找「EEW-979」號車牌無著,便將該「EBH-927」號車牌置於伊溫泉路之住處保管,後來警方通知曾有機車至盧成機車行修理後車牌遺失且為他人盜用,伊便將該「EBH-927」號車牌帶往蘆洲分局提出製作筆錄,彼時才知道該車牌是失竊之車牌,車號「EBH-927」機車自非伊所竊取,伊既未將「EEW-979」號車牌交予周珈誼使用,亦未與陳春旭、陳永混同去警局報案「EEW-979」號車牌失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永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周珈誼、 周瑞福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9號竊盜案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被訴竊盜部分:㈠查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INT-014495
號、山葉廠牌CT-50藍色輕型機車(以下簡稱CT-50機車)曾經報案失竊一事,固有證人甲○○證稱:該CT-50機車係其於91年間購得,本欲作為代步工具,但因車身太重不便騎乘,故一直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前,後來在歲末掃除時發現該車體連同車牌都不見了,因認無關緊要,故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於95年8月間收到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舉發單,舉發該車違規設置廣告牌,其始至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再到光明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第5282號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紙(見第5282號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是該CT-50機車確曾遭竊一事,堪予認定。
㈡又CT-50機車之「EBH-927」號車牌,已由被告保管經年,嗣
於96年3月7日警方為調查周珈誼使用「EEW-979」號車牌案件,前往盧成機車行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時,由被告提出交由警方處理,始發還被害人甲○○,此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第5282號偵卷第4至6頁、第25頁),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遺失「EBH-927」號車牌後,該車牌固於96年
3月7日在被告處尋獲,惟被告就此辯稱車牌係自陳永混委修之機車取下云云,然查:
⑴陳永混為陳春旭之父,其曾委託被告將陳春旭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之三陽廠牌DIO機車(以下簡稱DIO機車)推至盧成機車行修理,嗣被告表示無修理價值,陳永混乃將車體送予被告,並要求將車牌取回辦理報廢,故被告將刻有「中和市場」字樣之「EBH-927」車牌交予陳永混,陳永混取回後,經陳春旭發覺車牌錯誤,再將該車牌交還被告,嗣被告一直未能尋獲「EEW-979」車牌,致未將正確車牌返還予陳永混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春旭證述屬實(見第5282號偵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復與證人陳永混之證述互核相符(見第5282號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55頁),又有刻上「中和市場」字樣之「EBH-927」車牌照片附卷可佐(見第5282號偵卷第35頁),堪予認定。
⑵前揭陳春旭所有之「EEW-979」車牌,於96年1月24日為警
查獲由周珈誼使用,並懸掛在其父周瑞福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VINO機車上(以下簡稱VINO機車),此經周珈誼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下稱第1759號偵卷】第8頁),並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車牌照片、查獲周珈誼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第1759號偵卷第89、91、84頁),足堪認定。而周珈誼又證稱:伊於95年2月間離婚,因無交通工具可用,將VINO機車送至被告經營之盧成機車行修理等語(見第1759號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告雖否認有為周珈誼修車之事,然周珈誼於9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即表示曾將VINO機車送予被告修理,其當時之供述未經污染,且所述與嗣後之供述相符,而周珈誼所使用之「EEW-979」車牌,又適巧為陳永混送予被告修理機車後遍尋不著之車牌,凡此已足以認定周珈誼所使用之「EEW-979」車牌來源處確係被告無疑,被告辯稱未曾為周珈誼修車云云,應非可採。
⑶復觀以「EEW-979」號車牌原本為陳春旭所有DIO機車之車
牌,陳永混將DIO機車送往被告處修理,該車牌嗣懸掛在曾至同一機車行修車之周珈誼使用之VINO機車上,足認陳春旭之DIO機車經被告推回盧成機車行時,仍懸掛其原有之「EEW-979」號車牌。是被告辯稱該「EBH-927」號車牌係拆自陳春旭所有委由其父陳永混交被告修理之DIO機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該「EBH-927」號車牌係拆自陳春旭所有之DIO機車
,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此是否即可以被告持有「EBH-927」車牌0事,進而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甲○○所有車牌號碼「EBH-927」之機車犯行,實應綜合其他事證,再行推求,經查:
⑴如前述,陳春旭所有之DIO機車送修時確懸掛有「EEW-979
號」車牌,嗣因修理費用不符經濟價值,改以報廢處理,將車體贈與被告,是於此情,殊難想像被告有留用該「EEW-979」號車牌,而另以他人之機車車牌混充交予車主之父陳永混取回辦理報廢之必要?⑵又證人周珈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VINO機車送至被告
處修理時,確實有懸掛車牌,但沒有注意到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而證人周珈誼所使用之VI
NO機車,係其父周瑞福所有,原車牌號碼為「DSE-487」號輕型機車,業據證人周瑞福於警訊中陳述明白,且有機車車籍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DSE-487」號車牌現不知去向,是證人周珈誼使用之該VINO機車送被告之機車行維修時,懸掛之車牌是否確為「DSE-487」號,自有可疑之處。又如前述,陳永混與周珈誼均有委託被告修車之情,再參以證人周珈誼事後懸掛之車牌復為陳永混所交修之「EEW-979」號機車牌,足認陳永混與周珈誼二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之時間顯有所重疊,,即不能排除「EBH-927」號車牌原係懸掛在周珈誼送修之機車上,被告於拆裝時弄錯之可能性。
⑶又本件周珈誼VINO機車送修之時間為95年2月離婚後,有
特定事件可以相參佐,並與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應大致無誤。然而陳永混DIO機車送修之時間,無論陳永混及陳春旭就此均為不明確之證述:或稱3、4年前、或稱2、3年前、或稱車子不能動後1、2年、或稱可能是93年或94年3、4月間、或稱大約接到紅單之前1年多云云(見第5282號偵卷第20頁、第23頁、原審卷第55頁),各次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事隔經年,又無相近之特定事件可資確認。再被害人甲○○就其機車及車牌失竊之時間,於95年9月26日陳稱:係95年1月間遺失云云(見5282號偵卷第10頁)。嗣於96年3月12日警詢及96年5月18日偵訊時改稱:係94年1月底至2月初遺失云云(見5282號偵卷第13頁、第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或稱94年初,或稱95年1月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多次反覆不同,無從確實認定。倘若採信甲○○距案發時間最近即95年9月26日之證述,則其CT-50機車係於95年1月間失竊。而被告即能於陳永混送修DIO機車後交付「EBH-927」號車牌,足認陳永混送修DIO機車時,被告應已持有「EBH-927」號車牌,則陳永混送修時間,即不可能是在94年間,而應在95年1月以後。依照前揭各情,陳永混DIO機車之送修時間與周珈誼VINO機車送修時間顯有重疊之情,顯有致被告錯裝車牌之可能性,是依現存證據是否足以推論「EBH-927」號車牌及機車為被告所竊,自有疑問。
⑷又如前述,本件所涉之機車計有「EEW-979」、「EBH-927
」、「DSE-487」號三部輕型機車,苟各該「EEW-979」、「DSE-487」號機車於送被告維修當時,均懸掛有正確之車牌,另「EBH-927」號輕型機車及車牌已為被告所竊得,則依常理被告自會儘可能隱飾其犯行,豈可能在毫無原由下,大費 周張 取出其竊得之「EBH-927」號車牌,替換陳春旭所有之「EEW-979」車牌,再將陳春旭所有之「EEW-979」號車牌改懸掛在證人周珈誼所使用之VINO之機車上,再將周珈誼VINO機車上之「DSE-487」號車牌卸下另行處理,反增加自身犯行曝光之理?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懸掛該「EBH-927」號車牌使用,且如前述,不能排除「EBH-927」號車牌原係懸掛在周珈誼送修之機車上,被告於拆裝時弄錯之可能性。是被告取得該「EBH-927」號機車車牌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以被告持有「EBH-927」號車牌之事實,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竊取該「EBH-927」號輕型機車之確信。
㈤再者,警方於96年3月7日至被告機車行詢問製作筆錄時,
乃為循線偵辦「EEW-979」號車牌由周珈誼使用之案件,而被告未經搜索,即提出「EBH-927」號車牌交予警方,其目的即在解釋說明其自陳永混委修之DIO機車拆下之車牌為「EBH-927」號車牌,並非「EEW-979」號車牌。則倘若「EBH-927」號車牌確係被告竊取,被告何以會將車牌提出予警方,陷自己於不利?況且,被告提出之「EBH-92
7」號車牌,又確如其所述,刻有「中和市場」字樣,則被告實有高度可能係在不知「EBH-927」號車牌係遺失之車牌之情形下,而提出「EBH-927」號車牌交予承辦員警。
㈥至證人甲○○另證稱:CT-50機車車體連同車牌都不見後
,因認無關緊要,故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於95年8月間收到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舉發單,舉發該車違規設置廣告牌,始至監理所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再到光明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見第5282號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67至73頁),惟該CT-50機車自93年至96年間,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亦未曾於95年7、8月間因違規設置廣告牌遭警舉發,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6日北市裁一字第09639985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0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0965034613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各1紙存卷供參,亦無從由「EBH-927」號車牌使用違規之相關證據資料,循線查究該車牌是否確為被告竊得使用。
六、被訴侵占部分: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㈡查陳永混將DIO機車委由被告修理,該機車當時係懸掛「EEW
-979」號車牌,嗣「EEW-979」號車牌可能係因被告錯誤將之取下改懸掛在周珈誼送修之VINO機車上,已詳如前述;而陳永混委由被告修車,因無修理價值,乃將車體送予被告,被告取下刻有「中和市場」字樣之「EBH-927」號車牌返還予陳永混報廢,而陳永混確○○○區○○街與復興四路處之市場工作,此經證人陳永混證述在卷,被告在車牌上刻「中和市場」字樣,足認被告確有誤認「EBH-927」車牌為陳永混送修之DIO機車車牌之高度可能。且陳永混或車主陳春旭辦理報廢時,應可輕易發覺車牌有誤,於此情形下,均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僅以被告將「EEW-979」號車牌改懸掛於周珈誼送修之VINO機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七、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㈠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須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且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㈡查陳春旭於95年7月17日至北投分局報案「EEW-979」號車牌
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旭、陳永混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10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1895600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員警工作登記簿、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堪認為真實;而報案當時被告乙○○確曾在場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證人陳春旭結證稱:其至光明派出所報案時,其父陳永混來電稱被告要過來,被告到場後,其父隨即趕至等語(見原審卷第62、65頁),與證人陳永混結證稱:95年7月17日其子陳春旭去報案時,渠有一起去,是陳春旭先去,渠到場時看到被告和陳春旭在作筆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辯稱未與陳春旭、陳永混至警局報案一節,尚非可採。
㈢然「EEW-979」號車牌既如前所述,有可能係因被告錯誤而
懸掛在周珈誼送修之VINO機車上。被告嗣後尋找該車牌不獲,主觀上認為車牌已經失竊,乃陪同陳春旭前往警局,由陳春旭據被告所述車牌遺失之情節報案,即非完全無因,此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春旭憑空捏造事實而為誣告尚屬有間。㈣況證人陳春旭結證稱:其去警察局報案時,被告到場說車牌
在被告那邊,不可能不見,但因罰單一次來了3張,故其與其父堅持就「EEW-979」號車牌遺失一事報案,又因警察說遺失車牌之時間不得往前回溯,故向警察稱車牌遺失之時間為報案當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65頁),足徵證人陳春旭將「EEW-979」號車牌報案遺失,係為防免他人冒用該車牌違規行車所生之不利益,乃一出於己意之行為,尚非受被告指使或利用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
八、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竊取EBH-927號機車、侵占「EEW-979」號車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之作用,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執臆測之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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