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6月25日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1月24日入所續行戒治,嗣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獄。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送監執行後,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老松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月8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990公克,淨重0.199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990公克,淨重0.19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97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2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贓物、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自62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多次刑罰處遇及毒品勒戒、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學歷為小學肄業,於97年5月間曾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97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上開包裝袋與注射針筒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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