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原告 賴皇麟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被告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嘉正 於民國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98萬9,000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61號2樓、63號、63號之1、65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1,898萬2,000元購買新北市○○區○○路○○號3樓、61號3樓、63號2樓、65號2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1,896萬5,000元購買新北市○○區○○路○○號4樓、59號4樓之1、61號4樓、63號3樓、63號3樓之1、63號3樓之2、65號3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日訴外人黃嘉正除交付原告30萬元現金外,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7月23日,票面金額為539萬3,60
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第2期備證用印款。未料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系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伊的,訴外人 楊江雄 曾帶伊去銀行開戶,當時是為了存入保證金,伊開完戶後訴外人楊江雄即將伊之印章取走,伊不清楚當時去銀行開戶時有開立支票帳戶,亦不知有去銀行請領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不是伊所簽發,伊亦不曉得是何人簽發的,伊已對訴外人楊江雄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3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係遭他盜蓋是否屬實?原告是否需負發票人責任?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4條抗辯不負票據責任?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既已坦承票據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係遭盜用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遭盜用之負責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並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等語。惟訴外人 古文城 、黃嘉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作證,屆時均未到庭(黃嘉正甚少返家無法聯絡,見本院卷第88-90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訴外人古文城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原告對訴外人楊江雄提出之詐欺告訴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提訴外人楊江雄)要開店做生意,拜託伊幫忙培養信用,由被告帶著告訴人(指被告)與伊一同去銀行開戶,告訴人怕他們亂開支票,所以由伊保管支票及印章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開票使用,其中編號44號支票(指系爭支票)則是伊委託黃嘉正向賴皇麟購買房屋之款項,伊曾有給被告空白支票,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除了被告承認那幾筆是他存的,其餘都是伊存入款項使其兌現,後來因為被告退票很多張,伊不敢再把錢存入,才不得已讓編號44號支票跳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支票印鑑章係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古文城使用,縱令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古文城所簽發,應為被告概括授權訴外人古文城簽發使用被告支票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是在飲用訴外人楊江雄給與之不明飲料後在迷惘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其一同至銀行開戶云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222號詐欺等案件中調查後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楊江雄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8日以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江雄有被告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741號處分駁回確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既為票據發票人,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五、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出售房地而收取訴外人所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原告非自無權處分之人之手受讓,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原告明知訴外人賴皇麟取得被告系爭支票之行為係無債權債務出於惡意等事實,僅空言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不足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所簽發,經訴外人賴皇麟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訴外人賴皇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93萬3,600元及自提示日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4,4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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