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曼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鈕曼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鈕曼麗曾於民國81年間,因非法販賣(甲罪)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乙罪)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4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而以81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案件於81年7月10日確定後,嗣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二度提起非常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於82年3月19日、82年7月23日,以82年度台非字第53號、82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犯竊盜罪(丙罪),於8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甲、乙、丙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8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8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7年10月20日)。
㈡、嗣鈕曼麗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丁罪),於87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罪】),經本院於87年7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戊、己二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上開甲、乙、丙三罪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3年5月4日。嗣再於8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於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5年10月27日)。
㈢、惟鈕曼麗又於前開㈡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0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88年11月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1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同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免刑確定;嗣 鈕曼麗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徒刑,戒治期滿日為97年9月4日),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又因詐欺案件(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因鈕曼麗於前開㈡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於96年8月28日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鈕曼麗所犯前開乙罪、丙罪,由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甲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丁罪、戊罪、己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9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7月、3月又15日後,於98年8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就上開經減刑後之丁、戊、己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4日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晚上8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天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6小時)之某時許(扣除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通知到場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鈕曼麗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忘記了(詳被告10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523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7645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另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再依前揭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鈕曼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均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鈕曼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惟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