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明德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偵查卷第10-12頁),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基隆市○○○路」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更正為「孝四路」,其後再補充記載「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住處」。
㈡、犯罪證據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說明: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前開所述各項證據附卷可憑,參諸上情,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
三、核被告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詎一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其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許明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德有竊盜前科,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能戒除酒癮,於100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自基隆市○○路往公園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因身帶濃厚酒味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明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傳未到,復拘提無著,││││惟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有時而加速,車身搖擺不│││紀錄表│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空力欠佳情形。│├──┼─────────────┼─────────────┤│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有雙腳併攏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以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兩項檢││││測未通過之情形。│├──┼─────────────┼─────────────┤│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0.5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