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42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郭庭豪 法定代理人 郭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運水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7時許,由訴外人 謝文潭 駕駛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基隆往金山方向50.1公里處(即萬里大橋)時,被告郭庭豪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頭直接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燈、保險桿、尾門燈等部位受損,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金運水電行修理系爭車輛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133元(含工資:5,300元、塗裝:9,100元、零件:13,733元,並扣除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自負額:3,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土城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函查無誤,此有該分局100年10月1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0002082
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郭庭豪明知其未經考驗及格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卻仍違反上開規定騎乘重型機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庭豪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又疏未注意而直接由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郭庭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98年12月出廠(無出廠日之記載,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99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3,73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645元【計算式:13,733元×0.369×11/12年=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88元【計算式:13,733元-4,645元=9,08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300元及塗裝9,100元,合計為23,48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例可參),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訴外人謝文潭於事故當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謝文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基隆往金山方向50.1公里處(即萬里大橋),因接聽行動電話而臨時停車於有效道路旁,雖有閃爍向右方向燈,卻未亮警示燈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訴外人謝文潭於萬里大橋臨時停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其未亮警示燈,時值晚間7時許,路旁又無照明,致被告郭庭豪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能預期橋樑路邊停有汽車,且其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近時反應不及而直接撞及系爭車輛後方,故訴外人謝文潭之上開違規停車行為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此亦同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基於前述,本院審酌認被告郭庭豪與訴外人謝文潭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過失比例酌減,是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42元【計算式:23,488元×70%=16,442,元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50元,原告負擔35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