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545號上訴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上訴人 賴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於101年2月24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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