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點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點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曾祥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9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93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上訴字第326號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罪)、8月(乙罪)、5月(丙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曾祥國提起上訴後,於99年1月5日,就乙、丙二罪撤回上訴而確定,甲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決上訴駁回,曾祥國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後確定之甲罪,經與前開先行確定之乙、丙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同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曾祥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40號3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同前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8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33公克,純質淨重6.48公克)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021)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獲之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驗餘淨重10.3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33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700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曾祥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淨重10.33公克,驗餘淨重10.3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33公克),純質淨重6.48公克,尚未逾10公克以上,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表示悛悔,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1公克、純質淨重6.4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10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
7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曾祥國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至員警同案扣得之易利信手機2支暨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與門號晶片卡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該扣案之手機2支與2門號晶片卡,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