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 會計師
許伯彥 會計師 陳永誠 律師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黃韻如 律師債權人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君威 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非為重整債權。
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另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
298條第1項、第2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裁定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
100年6月16日至100年7月8日;債權人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威公司)於100年6月22日申報對於英群公司有重整債權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6千408元及利息1千227元,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後,認其中利息1千22
7元(即如附表所示)非為重整債權,應予剔除。
三、重整公司異議意旨略以:雙方交易並未約定支付利息,債權人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債權人僑威公司未於本院100年9月16日審查異議債權期日出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債權人僑威公司主張對於英群公司有貨款本金3萬6千408元及利息1千227元之重整債權,乃於申報債權期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紙為據,惟查該明細表上僅記載債權人僑威公司對英群公司有應收貨款3萬6千408元等情(見本院卷八第363頁),至債權人主張尚有利息1千227元部分,則未據債權人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其請求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本件重整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利息1千227元,非為重整債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債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依公司第299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附表】┌─┬────────┬───────────────┐│編│債權人│重整債權││號│││├─┼────────┼───────────────┤│一│僑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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