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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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杜清章
被   告 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田
訴訟代理人  楊欣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自營靠行於訴外人大有通運公司之遊覽
車司機。被告則係經過投標而承攬國立 玉井 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下稱玉井工商)校車服務之廠商。嗣原告自民國103年
4月起,經被告要求以系爭大客車為交通車提供玉井工商學
生前揭校車服務,惟其中同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間共計20
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服務費,卻未據被告給
付。而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將本身原須提供之校車服務委由
訴外人 楊期任 代為提供,並給予2,000報酬,此部費用被告
亦未給付原告,共計被告積欠原告校車服務費78,000元,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借牌予訴外
黃嫈鳳 投標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惟車輛與人員之調度皆
係由黃嫈鳳自行負責,被告僅將玉井工商匯予被告之校車營
運費用匯予黃嫈鳳或依黃嫈鳳指示匯給訴外人貴妃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下稱貴妃公司),是以被告並不知曉原告是否
參與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原告與黃嫈鳳間之約定亦與被告
無涉。況且原告自承係應貴妃公司邀請自103年4月至6月
參與玉井工商之校車服務,原告自行提供之貴妃公司應付明
細亦已載明原告係承接廠商,原告更自稱該期間之服務費係
被告匯給貴妃公司後,其再持該明細向貴妃公司請領報酬,
對照被告確實於103年6月、7月應黃嫈鳳要求將玉井工商
校車之車資直接匯給貴妃公司,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應係
與貴妃公司訂定,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欲對被告
請求給付服務費,自需就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
證責任。經查,玉井工商於103年間之學生專車租賃採購案
亦即校車服務,係訴外人黃嫈鳳以被告之名義得標,期間為
102年8月26日至103年8月25日,此節兩造並未爭執,且
有玉井工商之回函暨採購案契約資料可參(見第112頁至第
141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以系爭大
客車提供玉井工商學生專車服務,此亦與玉井工商之回函暨
所附車輛資料相符,固亦應可採。惟被告既係借牌予他人得
標,且遊覽車業靠行或為因應車輛與人員調度而轉包之情事
係屬正常,則僅憑上情尚無法逕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而
須由原告進一步舉證為真實。
(二)然查原告雖稱其於103年4月前本來係以系爭大客車提供
台南市善化高中(下稱善化高中)之學生專車服務,自該月
起因自稱是被告經理之黃嫈鳳建議改至玉井工商提供服務,
且玉井工商之學生專車服務係發包由被告名義承攬,故原告
之服務費自應向被告請領云云。惟原告就兩造間之契約存在
以及每日報酬數額之約定,均未提出任何與黃嫈鳳或被告間
之書面契約或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尚稱:善化高中
之學生專車也是被告所承攬,伊係應貴妃公司之老闆要求於
103年2月開始跑善化高中,當時還不認識黃嫈鳳,伊係在
善化高中服務的過程中才經貴妃公司老闆介紹而認識黃嫈鳳
;而103年2月、3月跑善化高中時之薪資,係被告或黃嫈
鳳匯款予貴妃公司,伊再去貴妃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第185頁),復再稱:卷第76頁至第78頁該些月份之
明細表係伊提供服務紀錄供貴妃公司製作,每一個司機都是
這樣,貴妃公司要製作表格向黃嫈鳳請款等語(見卷第186
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由貴妃公司製作之明細表上已
詳載原告之服務紀錄,並於承攬廠商處依原告之姓氏載明「
杜老爺」,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76頁至第78頁)
,則審以善化高中與玉井工商之學生專車服務均為被告所得
標,而原告係應貴妃公司要求至善化高中提供服務,請領報
酬需透過貴妃公司製表向被告請款,原告再至貴妃公司領取
等情,顯示貴妃公司應並非單純之仲介,原告於103年2、
3月在善化高中提供服務時,應係被告或黃嫈鳳將得標之學
生專車服務轉包予貴妃公司,貴妃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又上
開貴妃公司製作之明細表除103年2、3月以外,尚包括10
3年4月原告在玉井工商服務之紀錄,而玉井工商之學生專
車服務同為被告得標,原告改至玉井工商服務時,請款前亦
請貴妃公司製作該服務紀錄之明細,則縱然103年4月原告
更改服務地點,前揭善化高中學生專車服務轉包之模式應亦
未改變,何以原告改至玉井工商服務後,契約相對人亦隨之
更改,原告顯難以自圓其說。
(三)原告固復稱:103年4月是黃嫈鳳看伊住在關廟,方建議
伊改跑玉井工商,此前玉井工商之路線是貴妃公司在跑,黃
嫈鳳要伊與貴妃公司對調;而103年4月之報酬是伊持貴妃
公司製作之卷第78頁表格直接至黃嫈鳳家中領款,黃嫈鳳並
無此要求,係伊順便請貴妃公司幫伊打表格,至於同年5月
之報酬則係黃嫈鳳在玉井工商直接拿給 伊云云 ,惟103年4
月以後報酬是否係原告直接向黃嫈鳳領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103年4、
5月之薪資是被告直接匯款給貴妃公司,伊再去貴妃公司領
款;黃嫈鳳都會要求在每月5號以前提出報表等語(見卷第
66頁、第97頁),則原告針對其報酬領取方式乙節前後所述
顯有齟齬,其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酌以被告所提供10
3年6月、7月被告公司匯款明細,其中確有款項係匯入原
告所稱貴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嚴茂容 之帳戶,而該
帳戶之聯絡地址與貴妃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嚴茂蓮 函覆本院
時所陳報之聯絡地址俱為台南市○○區○○街○段00號1樓
,此有上開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嚴茂蓮之回函可
參(見卷第71頁、第144業、第145頁、第150頁),顯見
被告與貴妃公司至103年7月為止仍尚有合作關係存在,復
酌以原告103年4月改至玉井工商服務時仍請貴妃公司製作
服務紀錄明細,則何以原告此前報酬均係至貴妃公司領取,
改至玉井工商服務後卻須改為向黃嫈鳳本人領取,此節更難
以採信。甚且若原告所稱本來玉井工商校車就是貴妃公司司
機負責,其在善化高中服務時尚不認識黃嫈鳳,係透過貴妃
公司老闆而結識等語為真,則黃嫈鳳透過貴妃公司老闆認識
原告時,亦可能認為原告係貴妃公司提供善化高中學生專車
服務之旗下司機,由於善化高中與玉井工商之學生專車均由
被告承攬轉包予貴妃公司,方建議原告同以貴妃公司司機之
身分更換服務地點,自無從以此遽認黃嫈鳳有代表被告與原
告個人締結契約之意,而難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存在。此外貴妃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嚴素蓮 雖曾函覆本院
稱交通車業務都是黃嫈鳳調度而與貴妃公司無關,原告之車
資亦係自行向黃嫈鳳請款,貴妃公司並無介入云云(見卷第
150頁),惟同回函中嚴素蓮亦自承黃嫈鳳借被告執照得標
公立學校交通車業務,貴妃公司有與黃嫈鳳接洽司機報酬費
用給付,則何以原告之薪資並未透過貴妃公司領取,實啟人
疑竇,況依前揭卷證可知被告或黃嫈鳳與貴妃公司間確有轉
包學生專車車業務之事實,嚴素蓮所述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再者貴妃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就交通車司機報酬之給付具有利
害關係,亦即若貴妃公司否認有前揭轉包關係之存在,即可
規避交通車駕駛之報酬給付責任而推諉由被告負責,是以貴
妃公司人員所述亦難認無任何偏頗之虞,而無從採擇為本案
之論據。末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契約關
係,當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
告給付7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78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1.178元
合計2,1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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