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許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育民之住所係於新竹市○區○○路○段00
0巷0弄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一號92公里500公尺北向內側
車道處,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道○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壢保險簡調
字第76號卷第24頁),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件應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
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