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高煒翔
       章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煒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煒翔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章詠
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應按原告公告之(季)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3.45%浮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
除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煒翔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4月
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章詠翔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
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煒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章詠翔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影本、個人貸款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
率表等為證。而被告高煒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被告章詠翔則對原告主張之
金額不爭執,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煒翔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
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煒翔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章詠翔既為被告高
煒翔前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高煒翔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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