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相 對 人 許乘嘉
共同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
,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
浮濫」;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7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末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
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當事人是否同意以為准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民國103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判決後,認該判決內容有諸多不明瞭之處,相對人於該案
辯論意旨狀(二)原證7、8認本案應與業股東燁公司本票
併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亦就本案本票及東燁公司本票合併作實體偵查終結,指出
借據及約定屬實債務人已具結,東燁公司本票亦全部要項均
由相對人許乘嘉簽發,且本案本票附有授權書,只要雙方有
會算借款餘額,即可認有授權之意,而聲請人翻閱本案書面
資料內容,債務人對此並無否認之事實舉證,故有進一步瞭
解庭期開庭內容,另債務人前有以東燁公司本票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攻擊(業股)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攻擊檢察官偵查不
實之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報告指出債務人於本院
士林簡易庭有不實陳述情節等,為期明瞭整件法庭攻防情形
,為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
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104年8月25日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細繹其內
容實屬針對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法律爭執及辯解,該案既經判決,且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中,自應由上訴審判斷該等抗辯有無理由,聲請人欲聲
請法庭錄音光碟證明此節,並無必要及可能,況且,相對人
於該案中已一再爭執本票是否經其授權而簽發,並非毫無主
張,此可觀之相對人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11日民事
辯論意旨狀(見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卷第47頁、第
94頁),並經本院於該案103年10月21日庭期確認無訛(見
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卷第62頁),聲請人明知此節
,甚且亦多次提出書狀抗辯說明(見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
846號卷第50頁、第68頁),足見兩造已有明確攻擊防禦,
至於嗣後舉證責任之分配乃法律上判斷之問題,聲請人就此
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實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其次,聲請
人所指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有不實陳述之情形,經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固記載「豈非
自己承認其於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所稱被告盜用印章一節為
虛偽陳述?」(見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卷第140頁
反面),然所指為250萬元本票即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9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本件103年度士簡字第
8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法庭
錄音,實屬誤會,亦難認有理由;再者,經本院函詢後,本
件相對人之代理人已具狀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
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其聲紋個人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