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章詠翔
高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章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章詠翔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高煒翔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章詠翔負擔。如對被告章
詠翔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煒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煒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章詠翔於民國10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高煒
翔為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
個人貸款契約書為憑,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6
年5月23日止,約定利息應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
利率加週年利率4.86%浮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除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章詠翔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4
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高煒翔為其一般保證人,即
應負保證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章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高煒翔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
不爭執,但是目前無法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影本、個人貸款契約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
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章詠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被告高煒翔則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章詠翔向原告借用
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高煒翔
既為被告章詠翔之保證人,於被告章詠翔不履行債務時,自
應由被告高煒翔負履行責任,惟其得主張就被告章詠翔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應由被告高煒翔清償。是原告請求於
對被告章詠翔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煒翔負清償之責,亦
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