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葉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私立
學承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補習班)購買補習課程
,學費即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100元(含訂金10
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補習班學費之債權讓與原告或其指定
之受讓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每月應
繳納3,000元,共分36期付款,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應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
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詎上開補習班學費債權
經讓與和潤公司後,被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尚欠78,000元未給付,和潤公司復於103年11月20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申請書
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學承補習班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之後是向和潤公司繳款,和潤公司並非系爭補習服務契約
書約定之銀行。又當初購買補習課程時,業務員告知可補習
3年,選修課程與修業課程同為接案能力所必須,系爭補習
服務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項第2款約定選修課程期限為2年
,而非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3條所定4個月。被告於修業
課程144小時修習完畢後,補習時間未逾全期(即2年)三
分之一,已向學承補習班終止契約,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應退還50%學費,故被告應僅須付
一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學承補習班購買補習課程,學費即商品總
價為108,100元(含訂金100元),被告並簽立系爭申請書
,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補習班學費之債權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
受讓人和潤公司,每月應繳納3,000元,共分36期付款,如
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喪失分
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上開補習班學費債權經讓與和潤公司,惟被告自103年11
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78,000元,和潤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0日將上開補習班學費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申請書、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7至8、76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之前已繳納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
告尚未繳納之補習班學費餘款為78,000元,是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後是
向和潤公司繳款,和潤公司並非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之
銀行云云,惟系爭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已載明:
「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及一切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已讓與遠信國際資融
(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並同意
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第2項約定:「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
核准,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為準,
並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
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
款項,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
」,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約定,且被告所收受之繳款
單均為和潤公司寄送,亦據其提出和潤公司通知繳款信函、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
告既已簽立系爭申請書,並曾於103年1月至103年10月按
月向和潤公司繳款,自應知悉實際付款予學承補習班之人並
非銀行,又本件補習班學費債權業經和潤公司讓與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
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
、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
;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同法第9條第4款
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
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
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
、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
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
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24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
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
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二、
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
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
之二分之一。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
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高雄市則據此制訂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自治條例,並於第15條第1項規定:「學生繳費後退出補
習課程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開課日30日前退
出者,全額退還。二、開課日16日至29日前退出者,得扣除
應繳費用之百分之十。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三、開課
日前15日內退出者,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但最高
不得超過5,000元。四、開課當日起至第三日(次)上課前
退出者,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不得超過7,
000元。五、第三日(次)上課後至全期三分之一前退出者
,得扣除應繳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六、逾全期三分之一退出
者,不予退還。」。前開關於退費內容之規定,為保障學生
購買補習課程後因故離班申請退費之權利,並衡平補習班之
權益,進而就退費期限、期間、金額等節設有限制。又觀諸
前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所指實際開課
、全期或總課程時數、當期開班等用語,高雄市短期補習班
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所指開課日、全期等用語,當應係指補
習班學生繳費修習經補習班開班、修業課程,而不包含補習
班另外贈送之課程,始為合理,蓋因補習班除學生購買之特
定開班、修業課程外,縱另提供免費課程供學生可在一定期
間內自行學習,該部分課程學生既未繳納學費,自無退費可
言,以衡平兼顧學生與補習班之權益。
㈢經查,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就讀班別班別名
稱:101專案電腦AE班。」(課程內容共9科);第3條約
定:「修業期間自102年12月8日至103年4月8日止(4
個月)」;第4條約定:「課程科目與時數:課程時數144
小時,每週授課時數:6-9小時,上課時間如課程表。」,
足認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屬短期補習班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縱有繳納補習費後離班之情形,退費標準仍應按被告
實際修習課程之全期或課程時數,參酌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準則及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
核算。本件被告固抗辯:選修課程與修業課程同為接案能力
所必須,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特約條款第1項第2款約定有
2年期間可選修課程,非依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3條所定
期限4個月,伊補習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已向學承補習
班終止契約,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
,應退還50%學費,故伊僅需繳納一半款項等語。惟系爭補
習服務契約書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應至少修
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任6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
66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選修專業選修
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第2款前段約
定: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本契
約第3條修業期間所示之日起算2年。」。第4點約定:「
選修課程限本人使用,不得轉讓他人或請求折換或替換現金
或其他課程。」,可知前開特約事項所指之選修課程為補習
班於被告購買修業課程外,額外免費贈送之選修課程,且於
補習班與學生之補習契約關係存續時,給予學生較長期間自
行選修,不因被告購買之修業課程修業期間或課程時數修畢
而一併結束。依前開說明,被告如欲終止系爭補習服務契約
離班,關於退費標準,仍應以被告購買之修業課程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為基準核計,且不得再主張得選修免費課程之權利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已修完144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及於民事意見陳述狀陳稱:經完成101專案
電腦AE班144小時之課程後,…,於103年3月4日向該補
習班申請保留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嗣後主
張欲終止契約,請求補習班退費,顯已逾購買之修業課程全
期(即4個月)之三分之一期間,且被告業已將購買之修業
課程時數144小時全數修習完畢,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
上,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高
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補習班自得不予退費。是以,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可自補習班
退費50%,故僅需繳納一半費用云云,自屬無稽。又被告既
未按期繳足應付之補習班學費,並自承已繳納30,000元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其所為退費50%之要求復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補習班學費78,000元,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申請書第9條已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應繳金額
×20%×延遲天數/365(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僅
繳款至103年10月13日,自10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費用,有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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