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連富福
被   告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
被   告  張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
張元貞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張元貞則以:對系爭支票之印章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
票係被告公司借款所開立,伊將印章交給伊妹妹即公司特助
使用,且在使用伊印章時有知會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並為被告張元貞所不爭執,另被告巨燊生技
國際有限公司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張元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張元貞既自承將印章授權予其妹使用,其妹當時已
知會被告張元貞等語,顯見被告張元貞並無被盜用印章之情
事,被告張元貞自應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負背書人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133
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
司、張元貞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原告自有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2,000,000元,及自系爭支
票提示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
│││││(新臺幣)││
├──┼──────┼─────┼─────┼─────┼──────┤
│1│104年4月30日│玉山銀行台│CA0000000│4,880,000│104年4月30日│
│││中分行││元││
├──┼──────┼─────┼─────┼─────┼──────┤
│2│104年4月30日│玉山銀行台│CA0000000│6,880,000│104年4月30日│
│││中分行││元││
├──┼──────┼─────┼─────┼─────┼──────┤
│3│104年4月30日│玉山銀行台│CA0000000│240,000元│104年4月30日│
│││中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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