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曾士美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自103年3月19日起擔任業務專
員,詎被告竟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告未達系爭聘僱契約第
6條、考核辦法之當季業績FYC標準為由,自103年10月30
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然考核辦法係被告單方片面訂立,
系爭聘僱契約簽訂時,被告並未交付業績標準等文件,且被
告之區經理於103年8月間開早會時,始告知原告未達FYC
3萬者要降級,亦未表示要解僱,故原告不知悉上開終止僱
約標準,不能拘束原告。又當季業績FYC與保險費、佣金之
換算比率不明確,任由被告隨時調整,原告無磋商變更餘地
,被告之一大半業務專員亦無法達其標準,可見對原告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事由,自
屬不合法。又如能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可享勞、健
保及固定底薪利益,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系爭聘
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制訂之
工作規則及相關辦法,第6條約定被告得視經營情況修訂考
核標準,而被告制訂之「103年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續約
)作業執行要點」第3條第3款即已規定103年1至3、4
至6、7至9、10至12工作月為一考核期,每一考核期須達
個人累積當季業績FYC3萬,未達考核標準,業務專員聘僱
契約關係終止,自動轉為業務專員B,原告於103年7至9
月之FYC僅7990,未達到標準,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於法
有據,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規定。又依被告制訂之「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
之名詞定義及解釋,FYC係以招攬獎金乘以100%或50%加以
計算,招攬獎金係以保費乘以佣金率計算,不同險種之佣金
率自2%至40%不等,FYC3萬指每一季招攬保險中收入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平均一個月1萬元,誠屬相當低之標
準,被告之考核甚為合理,原告未能達到,違反勞工應履行
之給付勞動義務,被告亦透過公告、開會宣達、主管個別說
明等方式,使原告知悉未達標準者,系爭聘僱契約關係將終
止之考核規定,原告亦可以代號進入公司網站查詢攸關權利
義務之制度、要點,對於原告難謂顯失公平。此外,系爭承
攬契約仍有效,原告尚可招攬保險以獲得報酬,如其FYC達
3萬,亦可循回任辦法晉升恢復聘僱關係,聘僱契約僅一個
小時之部分工時員工,每月薪資算23小時僅2,000餘元,原
告應著眼於招攬保險之報酬,較為實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聘僱契約,
原告擔任業務專員,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
㈡原告於103年7至9月FYC僅7990,未達到被告依103年各
職級展業人員考核(續約)作業執行要點規定第3條第3款
規定103年1至3、4至6、7至9、10至12工作月為一考
核期,每一考核期須達個人累積當季業績FYC3萬之標準。
㈢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通知原告
自103年10月30日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已於103年10月
30日前送達原告, 嗣兩造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
㈣原告於系爭聘僱契約終止後,仍以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惟FYC仍未達3萬。原告另同
時受僱於訴外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22萬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當季業績FYC之標準是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原告
?
㈢當季業績FYC之標準有無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可享勞、
健保及固定底薪利益,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季業績FYC之標準是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原告
?
⒈原告固主張:考核辦法係被告單方片面訂立,系爭聘僱契約
簽訂時,被告並未交付業績標準等文件等語。經查,依系爭
聘僱契約書第1條前段已約定:「本契約以及乙方所制訂之
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等,均為本契約書之構成部分。甲
方同意確實遵守所有本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之內容。
」,第6條約定:「一、工作考核:乙方(即被告)為尋求
經營之績效,並確保甲方(即原告)之工作能力能符合乙方
之需求。得定期或以每季一次依第2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
衡量標準,對甲方實施工作考核。如甲方之工作績效未達乙
方所訂之最低標準者,乙方或其委任之地區主管得視情形定
期催促甲方改善之;如於期限內甲方仍未達乙方所訂之最低
標準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依其情節調整甲方職級或以甲方不
能勝任工作終止本契約。二、考核標準:工作考核之考核期
間、考核標準,悉依乙方所訂之展業人員考核相關辦法之規
定辦理之。又為因應經營環境之變化,乙方得視經營之狀況
修訂上開之考核相關辦法,甲方同意於乙方修正公布後,即
行適用新修正之考核辦法。」,有系爭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之工作績效應達到被告所訂
最低標準,如未達標準,原告同意調整職級或以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終止契約,且知悉考核標準悉依被告所訂展業人員考
核相關辦法辦理,被告得視經營狀況修訂考核辦法。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 盧維頌 結稱:伊任職被告之高雄區部直轄一
通訊處,之前擔任處經理,原告於103年3月升到業務專員
,伊每天晨會上會宣導考核等制度及利益,每季考核之制度
實施很久,第二個月會提示考核將近,請大家努力做到。原
告很認真,晨會都會出席,她一直都坐很前面。報表會呈現
原告業績狀況,伊有跟原告之主管講過原告未達標準,「10
3年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續約)作業執行要點」適用於所
有業務專員,每個商品都有換算FYC之標準,例如長期看護
險會到40%,收到保費1萬元,FYC是4,000元,某些躉繳
型商品1%或百分之零點幾,伊確定有在晨會宣導每季FYC3
萬之考核標準,對有些業務專員來說FYC3萬容易,有些人
則要花費很大努力才能達到,這要看資質。原告在公司服務
期間沒有達到FYC3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確實知悉被告所訂之當季業績標準為
FYC3萬及其並未達到業績標準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於
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時,既同意由被告以訂立之考核辦法作為
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標準,被告復透過晨會宣導等方式使包
括原告在內之業務專員知悉每季FYC3萬之最低工作績效標
準,原告否認知悉此項標準及未達標準會被終止僱傭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33頁),委無可採,前述
當季業績FYC之標準應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原告
。
㈢當季業績FYC之標準有無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當季業績FYC與保險費、佣金之換算比率不明確,
任由被告隨時調整,原告無磋商變更餘地,被告之一大半業
務專員亦無法達其標準,可見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
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營保險業務,其業務標準亦受整體經濟之
大環境所影響,勢必無法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即預先設定客
觀之業績衡量標準,而需依各該時期之整體經濟情勢因時訂
立標準,原告始終無法達成被告所訂上開業績標準,如不許
被告據此以為考核、評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工作能力,對企
業經營者而言,難以管理考核其所屬員工,況被告仍以系爭
承攬契約允原告招攬保險獲得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訂業績標
準考核本為原告提供勞力服務所應達到之品質,自非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同條
第4款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無認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法?
末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不能達到上開考
核標準,而被告之考核辦法誠屬有效,應認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則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自屬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事
由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不合法,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