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方 陳阿秀
被   告  王宗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104年度
屏小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參。惟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溫訓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