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或十一日,在台北縣○○鎮○○街○○○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路大安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九二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查獲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公克扣案可佐,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屬三犯,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惟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