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量之負向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分數為十分、臨床徵候分數為四十分、行為表現分數為二分,合計分數五十二分,而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可判定。
㈡應適用之法條方面: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燈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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