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改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徐慶惠 返還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時,給付被上訴人徐慶惠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出賣予被上訴人徐慶惠,其已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將系爭貨車交付被上訴人徐慶惠占有使用,該車之車牌嗣後遭警察機關吊扣。昱達汽車修理行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 侯潔利 ,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向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約定每月支付租金二萬元。侯潔利嗣將昱達汽車修理行讓與昱達汽車修理行之廠長即被上訴人,是系爭拖吊車之租賃契約繼續存於兩造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系爭拖吊車之租金時,被上訴人以營業不佳為由,僅支付六千元,上訴人始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而上訴人與證人 鄭政智林德龍 均不認識,系爭拖吊車係被上訴人徐慶惠以每月一萬元再轉租予鄭政智,上訴人從未向鄭政智收取任何租金。
(二)在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中,兩造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給付價金及交付系爭貨車並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徐慶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已達契約目的,而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僅屬附隨義務,並不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徐慶惠不得以系爭貨車遲未辦理過戶為由解除契約,是其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自無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徐慶惠得解除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其亦負有交付系爭貨車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自可以被上訴人徐慶惠未為交付系爭貨車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被上訴人徐慶惠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十萬元,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拖吊車,逾半年之久,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被上訴人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以系爭拖吊車全新設備約二百多萬元,每月折舊超過一萬元計算,每月租金以二萬元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二萬元。再者,倘被上訴人徐慶惠解除系爭貨車買賣契約為合法,則其占有使用系爭貨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拖吊車半年期間,其應支出半年牌照稅及燃料稅一萬零七百元、逾期未繳燃料稅罰款二千元、被上訴人使用期間違規罰鍰一千四百元、系爭拖吊車代辦檢驗之費用五千元、型式規費三千六百元、環保規費三千五百元、檢驗費六百元及刻字六百元等費用。上訴人自可以上開費用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修車款五萬二千一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拖吊車係由鄭政智與林德龍使用,其未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拖吊車,其亦未曾使用該車。上訴人交付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徐慶惠時,該車車牌已被警察機關吊扣,是無法辦理過戶及使用,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八萬七千一百元,惟上訴人僅以支票支付三萬五千元,餘額五萬二千一百元迄未支付。至於原審證人 劉宏德 之證詞,顯屬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慶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依約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完畢,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其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徐慶惠所交付之價金。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將數部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維修費用共計八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僅支付三萬五千元,尚有五萬二千一百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原昱達汽車修理行之經營者侯潔利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其承租系爭拖吊車,被上訴人徐慶惠受讓昱達汽車修理行後仍繼續租用系爭拖吊車,並交由鄭政智、林德龍使用該車。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僅屬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徐慶惠不得以系爭貨車遲未過戶為由解除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徐慶惠得解除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負有交付系爭貨車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自可以被上訴人徐慶惠未為交付系爭貨車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拖吊車,逾半年之久,以每月租金二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二萬元及返還解除系爭貨車買賣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拖吊車半年期間,應支付半年牌照稅及燃料稅一萬零七百元、逾期未繳燃料稅罰款二千元、被上訴人使用期間違規罰鍰一千四百元、系爭拖吊車代辦檢驗之費用五千元、型式規費三千六百元、環保規費三千五百元、檢驗費六百元及刻字六百元等費用。上訴人自可以上開費用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修車款五萬二千一百元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慶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依約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完畢,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其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間,分別將數部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維修,維修費用共計八萬七千一百元,上訴人僅支付三萬五千元,尚有五萬二千一百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有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車輛維修單等件,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徐慶惠時,該車之車牌已被警察機關吊扣,故無法辦理過戶及使用,現仍置於被上訴人處。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辦理該車之過戶手續,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語。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貨車交付被上訴人徐慶惠占有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認上訴人已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已達契約目的。該車之車牌嗣後雖遭警察機關吊扣,惟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僅屬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徐慶惠不得以系爭貨車遲未過戶為由解除契約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徐慶惠時,該車車牌已被警察機關吊扣,是無法辦理過戶及使用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之車牌係於交付後遭警察機關吊扣云云。查系爭貨車之牌照係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之事實,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車使用,並已清償價金,其自無任系爭貨車註銷牌照之理。況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辦理系爭貨車之檢驗。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之車牌係於交付後遭警察機關吊扣云云,不足為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以前帶齊證件連同系爭貨車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逾期乙方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甲方不得異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貨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即屬違約。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雖經交付而生效力,惟系爭貨車並無車牌,縱經交付亦無法於道路行駛而為正常使用,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無車牌之系爭貨車,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貨車之過戶手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徐慶惠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負有交付系爭貨車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自可以被上訴人徐慶惠未為交付系爭貨車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等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車與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間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惟兩造所負返還系爭貨車與價金之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對等關係,既然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改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徐慶惠返還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時,給付被上訴人徐慶惠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昱達汽車修理行之經營者侯潔利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其承租系爭拖吊車,被上訴人徐慶惠受讓昱達汽車修理行後仍繼續租用系爭拖吊車,以每月租金二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二萬元,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貨車買賣契約後,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拖吊車半年期間,應支付半年牌照稅及燃料稅一萬零七百元、逾期未繳燃料稅罰款二千元、被上訴人使用期間違規罰鍰一千四百元、系爭拖吊車代辦檢驗之費用五千元、型式規費三千六百元、環保規費三千五百元、檢驗費六百元及刻字六百元等費用。上訴人自可以上開費用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修車款五萬二千一百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拖吊車,其亦無給付上揭租金及費用之義務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間就系爭拖吊車是否存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貨車有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暨上訴人得否以上開費用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修車款五萬二千一百元,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百八十七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拖吊車存有租賃契約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該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證人劉宏德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該系爭拖吊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委託其到被上訴人處牽車子以辦理汽車檢驗,上訴人曾說該車是其出租與被上訴人的,至於實際情形如何,其並不清楚等語。然劉宏德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拖吊車一節,既係聽聞上訴人所言,而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侯潔利及鄭政智均到庭結證:系爭拖吊車為鄭政智向上訴人所承租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此,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租用系爭拖吊車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拖吊車半年期間,應支付半年牌照稅及燃料稅一萬零七百元、逾期未繳燃料稅罰款二千元、被上訴人使用期間違規罰鍰一千四百元、系爭拖吊車代辦檢驗之費用五千元、型式規費三千六百元、環保規費三千五百元、檢驗費六百元及刻字六百元等費用,以及解除系爭貨車買賣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固交付系爭貨車予被上訴人,然系爭貨車之車牌已因逾檢遭註銷,是被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無車牌之系爭貨車,就被上訴人而言,其並未因持有系爭貨車而受有任何使用利益,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拖吊車,縱使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拖吊車屬實,然兩造就上開費用,並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因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上開等費用之義務,並以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修車費用,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承租系爭拖吊車及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拖吊車所產生之上揭費用,是其主張此該等費用與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互為抵銷,顯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依據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修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慶惠十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修車款五萬二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貨車與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對等關係,是上訴人既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自應更改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對待給付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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