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公用電話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及公用電話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未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己單獨一人或與 周銘 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戊○○、丁○○等人將汽車停放在路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供己使用。丙○○於竊取附表編號⑴之車輛時,因無法開啟電門,竟在該車內睡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為戊○○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丙○○有為附表編號⑴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非屬丙○○所有之十字型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磨尖起子二支;另丙○○為規避警方之查緝,將如附表編號⑻所竊得之NF-六一四○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附表編號⑹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懸掛NF-六一四○號車牌之R七-二八九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停車場時,為警方查獲,始查知丙○○有附表編號⑶至⑽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扣得非屬丙○○所有之鑰匙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及梅花扳手二支。
㈡又丙○○因缺錢花用,於竊得附表編號⑵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多次撥打丁○○電話,向其恐嚇稱:「如果不匯錢給我,我就將車輛丟棄,讓你找不回車子」等語,因丁○○害怕失去車輛,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欲匯入丙○○指定之徐維廷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惟該帳戶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遭郵局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無法匯入,丁○○乃將前情告知丙○○,丙○○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續要求丁○○將二萬元匯入 張錦文 之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丁○○未從,丙○○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街○○號前,以公共電話卡撥打公共電話要求丁○○匯款,適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因而查知前開附表編號⑵竊盜及恐嚇犯行,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盜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用以撥打恐嚇電話之公用電話卡一張;另扣得丙○○所有,非供竊盜用之手套一只、鉗子及手電筒各二支、丙○○向 周銘輝 借來之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及密碼紙片一張、周銘輝寄放之T字型起子一支、鉗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癸○○、庚○○、壬○○、子○○、辛○○、己○○、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證遭竊情節相符(見一九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六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八七、九三、九六、九八頁),復有如附表編號⑴至⑽所示之證物附卷可參(見一九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三一、三七至四五、六七、六九至七二頁,六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四二至四四、四六、五五至五九、九二、九
五、九七、九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型起子、六角扳手、磨尖起子、一字型起子、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等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⑴及編號⑵、⑻、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⑶至⑺及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周銘輝間,就附表編號⑴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雖有加重及普通竊盜之別,惟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⑴及⑶至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附表編號⑴及⑶至⑽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⑶至⑽之部分,復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連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又對他人恐嚇勒贖,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恐嚇取財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為竊盜犯行不輟,足見不知改過及恐嚇取財部分係未遂犯,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等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中,有單獨犯者,有與周銘輝共犯者,參酌司法院
71、8、31(71)廳刑一字第八六二號函及72、4、30(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之意旨,該部分主文應如何諭知,應視其情節較重之部分有無共犯而定,且判決主文如係依重罪部分單獨論科,而非依輕罪部分之共犯論科,自無引用共犯條文之必要;則經審酌前開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事由,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⑵之犯行,係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既遂,其情節應較其餘竊盜犯行為重,故依前開說明,被告主文自無須依共犯論科,且無須引用共犯條文,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公用電話卡一張及一字型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恐嚇取財及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二張、密碼紙片一張、T字型起子一支、鉗子二支係被告向周銘輝借來或周銘輝寄放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又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磨尖起子二支;鑰匙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及梅花扳手二支,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所有之手電筒二支、手套一只、鉗子二支,既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亦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案手法│竊得財物├──┼─────┼───────┼─────┼───────┼─────│⑴│九十二年九│南投縣草屯鎮加│戊○○│由周銘輝與被告│未遂(嗣在││月十二日凌│老里 芬草路 二二││共議後,由周銘│覺被查獲)││晨二時許│七之八號旁││輝騎機車載被告││││││至現場,周銘輝││││││先離去,被告見││││││DN─七六二號││││││自小客未鎖,入││││││內以車內之十字││││││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及磨尖起││││││子二支欲開啟電││││││門未遂│├──┼─────┼───────┼─────┼───────┼─────│⑵│九十二年九│臺中市西屯區工│丁○○│以自備之一字型│車牌號碼0││月二十一日│業一路八○號附││起子一支開啟被│六五二號自││晚間八時許│近││害人所有Y七-│(內有回數│││││○六五二號自小│、電鑽一支│││││客車之電門後駛│四百元)│││││離現場│││││││├──┼─────┼───────┼─────┼───────┼─────│⑶│九十三年二│彰化縣員 林鎮光 │甲○○│進入被害人所有│大彰加油站││月十五日上│復街與民生路地││車牌號碼00-│一張、回數││午八時│下道交叉口天橋││二八三九號自小│、現金二百│││下││客車內行竊│││││││││││││││││││├──┼─────┼───────┼─────┼───────┼─────│⑷│九十三年二│臺中縣清水鎮鰲│癸○○│以Y七-○六五│車牌號碼0││月二十一日│峰路與中華路口││二號自小客車之│七九九號自││晚間八時許│││鑰匙啟動被害人││││││所車牌號碼00││││││-五七九九號自││││││小客車之電門駛││││││離現場│├──┼─────┼───────┼─────┼───────┼─────│⑸│九十三年二│彰化縣社頭鄉清│己○○│以Y七-○六五│皮包一個(││月二十五日│水巖橫山登山口││二號自小客車之│隆達身分證││晚間十一時│││鑰匙開啟被害人│││許│││所有之車牌號碼││││││R八-四七二三││││││號自小客車之後││││││座車門,進入車││││││內行竊│├──┼─────┼───────┼─────┼───────┼─────│⑹│九十三年三│臺中市北區陜西│庚○○│以Y七-○六五│車牌號碼0││月十六日凌│一街九號前││二號自小客車之│八九八號自││晨五時許│││鑰匙啟動被害人│,後將該車│││││所有之車牌號碼│棄,改掛N│││││R七-二八九八│一四○號車│││││號自小客車之電││││││門駛離現場│││││││├──┼─────┼───────┼─────┼───────┼─────│⑺│九十三年三│臺中市西屯區四│壬○○│進入車牌號碼0│戒指一只、││月十八日上│川路何厝國小門││五-三六二九號│斤、眼鏡二││午十時許│口││自小客車之車內│懋加油站V│││││行竊│一張││││││││││││││││││├──┼─────┼───────┼─────┼───────┼─────│⑻│九十三年三│臺中市西屯區福│子○○│以由H七-五七│NF-六一││月二十日上│星路上││九九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午十時許│││上竊得之梅花扳││││││手拆解被害人所││││││有之NF-六一││││││四○號車牌0面│││││││├──┼─────┼───────┼─────┼───────┼─────│⑼│九十三年三│彰化縣彰化市南│辛○○│進入車牌號碼0│現金一百餘││月二十二日│ 郭路 一段彰化高││G-五一一八號│動電話一支││上午八時許│商前││自小客車之車│器一組、相│││││內行竊│、測速器一││││││國石油加油││││││││││││├──┼─────┼───────┼─────┼───────┼─────│⑽│九十三年三│臺中市西屯區青│乙○○│以Y七-○六二│乙○○身分││月二十六日│海路與東大路口││五號自小客車之│C健保卡、││凌晨一時許│││鑰匙及由H七-│二五九五號│││││五七九九號自小│車行車執照│││││客車上竊得之梅│箱一個、統│││││花扳手開啟被害│數張、全國│││││人所有車牌號碼│回利卡一張│││││W三-二五九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