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李秉翰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元及其中212,701元自民國91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本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積欠新臺幣(下同)
212,701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本票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
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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