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梁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
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年3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49,069元(內含消費本金48,307元、利息100,7
62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48,307元,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貸款期限為
5年,依週年利率16.5%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3月19日止,累計共欠258,436
元(內含本金93,363元、利息165,073元)未給付,依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93,363元,自106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
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