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黄郁卿
       李明鴻
       曹家齊
       李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212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黄郁卿、李明鴻、曹家齊、 李裕詳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黄郁卿、李明鴻、曹家齊、李裕詳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14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明鴻、曹家齊、李裕詳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被移送人黄郁卿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有持武器也沒有動手
」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黄郁卿本次參與鬥毆之事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移送人李明鴻於警詢陳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移送人 黃郁卿 確有參與本件鬥毆,其上開所辯,難予
採信。是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
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在18時50分許之時段,且在公共場所為
之,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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