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黄郁卿
李明鴻
曹家齊
李裕 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212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黄郁卿、李明鴻、曹家齊、 李裕詳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黄郁卿、李明鴻、曹家齊、李裕詳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14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明鴻、曹家齊、李裕詳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被移送人黄郁卿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有持武器也沒有動手
」云云,惟查,被移送人黄郁卿本次參與鬥毆之事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移送人李明鴻於警詢陳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移送人 黃郁卿 確有參與本件鬥毆,其上開所辯,難予
採信。是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
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在18時50分許之時段,且在公共場所為
之,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