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246-N7號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車號000-00車
主」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警察機關調
閱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前開資料,其內並未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車
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且本院依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車牌000-00號車主之結果為「永得交通有限公
司」,是原告仍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
確送達住址。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