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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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敦南 玉豐 名仕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覺祥
被 告 蔡楊秀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外牆修繕分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
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又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
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
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選任之,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須由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以公開集會方式開會。
二、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係由曾覺祥為法定代理人代
理起訴,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4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093800號函之記載,原告1
棟28戶,選任主任委員曾覺祥,曾覺祥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
任期僅係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
9頁),而其任期屆滿後,原告始於10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足見曾覺祥於起訴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曾覺祥於
105年10月5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未經合法代理,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至曾覺祥主張:曾
覺祥於105年12月18日經住戶選任連任第二屆主任委員,任
期到106年12月31日云云,僅提出會議紀錄1紙為證,但被告
否認該證物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開會通知、開
會簽到簿等相關證據,自難據此認定曾覺祥有經合法選任為
原告之第二屆主任委員。況就該105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觀
之,其開會案由及會議內容記載「會員」直選第二屆主任委
員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究竟其所載「會員」是否為區
分所有權人已有疑義;而該紀錄上所記載之出席人員僅15戶
,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不符,選任曾
覺祥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應補正;另依該會議紀
錄之記載,主席為曾覺祥,別無其他召集人之記載,原告又
未提出該次會議係由何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證據,可
知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則縱若有選任曾覺
祥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
力,足認原告之訴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