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吳尚展
被   告  黃詠盛黃寶盛
       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信
用卡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88
元,及自民國89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8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詠盛即黃寶盛前邀同被告黃鳳蘭、訴外人
劉姵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核
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黃詠盛即黃寶盛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黃詠盛即
黃寶盛未依約還款,消費記帳尚餘263,288元。按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黃詠盛即黃寶
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263,288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另被告黃鳳蘭既為
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用卡須知、連帶保證人資料卡、電腦帳務資料
、本票、授權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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