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被   告 岳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0元。嗣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以106年度桃補字第209號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
費,而該裁定於106年6月1日送達至原告起訴陳報之送達
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
本應於106年6月8日前補繳裁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
,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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