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車號: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姓名,亦未陳報年籍及可供送達之住居所,本院於106年
6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及年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紀錄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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