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21號原告及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藝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承攬被告於業主 美麗華 百樂園購物中心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之主工程時,即已授權委託丙○○建築師及工地主任丁○○發包上開金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由原告主辦人 魏國昌 先於93年7月23日提出估價單,經丁○○批覆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並在行末簽其丁○○全名,再經丙○○建築師於93年7月30日核定工程項目及報酬,並在估價單之「名稱及規格」欄末簽上其姓:馮,核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681,145元(嗣曾因申請電梯費用經扣款3,167元)後,兩造才簽訂工程材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追加工程,經原告於93年7月24日提出第1次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該估價單於93年7月26日經被告委託之丁○○及丙○○建築師核定追加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依合約約定支付第1次追加工程款90%,合計225,000元。之後,被告仍因工程所需而分別為第2次追加工程、第3次追加工程、第4次追加工程、第5次追加工程,原告依約於分別於93年9月10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5日提出估價單,經被告委託之丁○○及丙○○建築師分別於93年9月20日、10月18日、10月30日、11月10日核定追加工程款為734,475元、1,790,107元、483,840元、400,000元,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支付第2次至第5次追加工程款2,528,800元之90%,合計2,275,920元,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款(扣除申請電梯費用)總計14,456,778元,已經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90%工程款,共計13,011,100元。另被告於其承攬工程收尾時,請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前往施作5F、4F、3F、2F、B1FATM和電話亭牆烤漆費及5F欄杆補強(下稱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共計94,500元。而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契約業經業主驗收合格,經丙○○建築師及丁○○證述明確,惟被告迄今竟不依約給付保留款即總工程款之10%即1,445,678元及原告施作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之款項94,500元,合計1,540,178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至5次追加工程契約及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178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已達13,011,100元,早已超過雙方承攬契約總價金11,681,145元,被告無由給付超過承攬之價金,而原告溢領之1,329,95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予退還。而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未經被告同意及簽認,,且證人丙○○及丁○○並無核准追加工程之權利,被告自無理由依原告片面提出之主張為給付,況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是否確實完工,並未提出任何施作工程工項詳細清單、單項價格、及施作證明文件,不應僅憑原告片面提出文件進行認定。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實施作工程完竣(包含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及追加工程),其所施作工程驗收合格證明、請求價金是否合理,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證人丙○○及丁○○並未參與驗收,而被告亦未曾驗收,原告僅空言已經驗收完畢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業主美
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11,681,145元,因申請電梯費用經扣款3,167元。
㈡被告扣除10%之保留款後,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3,011,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第1至5次追加工程及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而系爭承攬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尚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1,445,678元及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款94,500元,合計1,540,17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確實有追加並經過被告同意?㈡若有追加,是否已完工並驗收完畢?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揭爭點析述如下:㈠第1至5次追加工程確實有追加,並經過被告同意,至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則未經被告同意追加: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美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挑空區室內
裝修工程,而授權委託丙○○建築師及工地主任丁○○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由原告之主辦人魏國昌於93年7月23日出具估價單,並由被告委託之丙○○建築師及工地主任丁○○於93年7月30日核定總價為11,681,145元(嗣後因申請電梯費用扣款3,167元),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材料承攬契約書、丁○○及丙○○簽名估價單各1份、統一發票3張、支票9張、請款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而證人丙○○建築師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來來設計有關美麗華百樂園室內裝修工程?)不是設計,是管理。設計是業主自己設計的,是委託我們管理。(法官問:委託管理要注意哪些事務?)工地的工務、業主的溝通、下包的管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及證人即工地主任丁○○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代表被告?)除了12月30日估價單外,都是代表被告跟原告談沒有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有授權丙○○建築師及工地主任丁○○發包系爭承攬契約。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所需而第1次追加工程,經
原告於93年7月24日提出估價單,經被告委託之丁○○及丙○○於93年7月26日核定追告工程價款2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丁○○及丙○○簽名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1張、支票2張、請款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又主張嗣被告因系爭工程所需而第2至5次追加工程,經原告先後於93年9月10日、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5日提出估價單,由被告委託之丁○○及丙○○於93年9月20日、10月18、10月30日、11月10日核定追加工程價款分別為734,475元、1,790,107元、483,840元、40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丁○○及丙○○簽名估價單4份、統一發票、支票各4張、請款單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而證人丙○○建築師到庭證稱:「(法官問:這些資料是否你所管理後來他們追加的部分?[提示原證六至原證八,本院卷第76至90頁])93年7月23日、93年7月24日、93年9月10日及10月15日、11月5日的估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法官問:估價單是有你的簽名代表由你核定?)有簽名代表我知道這件事,核定是由被告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證人丁○○亦證稱:「(法官問:此等文件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原證六至原證九,本院卷第76至91頁])是我簽名的,我有簽名部分我有簽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認第1至5次追加工程,經由被告代理人丙○○建築師及工地主任丁○○之簽認確實有追加,且被告就第1至5次追加工程均已付款90%共計13,011,100元,則其就丙○○及丁○○之簽認第1至5次追加工程之行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足見被告同意第1至5次追加工程甚明。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承攬工程收尾時,請原告施作93年
12月30日追加工程,共計94,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上開請款單並無被告或其代理人丙○○及丁○○之簽認,且證人丙○○到證稱:「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丁○○證稱:「12月30日這是被告直接跟原告接洽的,沒有透過我……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丙○○及丁○○並未簽認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而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同意該部分之追加,是原告主張有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即不可取。
⒌未查,系爭工程暨第1至5次追加工程款共為14,456,778元(
計算式:11,681,145-3,167+250,000+530,000+1,210,000+388,800+400,000=14,456,778),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3款約定工程完成付款90%,其餘保留款10%俟業主美麗華驗收合格後付款。而查,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90%即13,011,100元(4,298,427+3,008,203+3,203,550+225,000+2,275,920=13,011,100),則被告抗辯其已給付13,011,100元,早已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總價金11,681,145元,原告溢領1,329,955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
驗收完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縱使原告確實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完竣,惟未經驗收合格,被告自無理由依其片面提出主張為給付,且證人丙○○、丁○○未參與追加工程之驗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已驗收合格等語,資為抗辯。查,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告依約給付總價金之90%,已如上述,而關於第1至5次追加工程是否驗收完畢,證人丙○○證稱:「(法官問:這些工程是否都經完工驗收完畢?)有完工、驗收,並且業主在使用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七至原證九所列的工程細項有無逐項驗收?由誰去驗收?)驗收我沒有參與,驗收是被告跟業主一起驗收,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01頁);證人丁○○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有這些工程,主合約、追加工程是否都已完工、驗收,是否你陪業主、被告一起去驗收?)我只有陪同主工程,並不是所有工程都有陪同,追加工程只一部分有陪同。是一個區塊一個區塊驗收的,如果沒有驗收,美麗華不會給被告工程款,據聽說是都有驗收、也有給尾款,目前都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業主與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已進行驗收,如果未經驗收合格,業主不會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且業主美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完工使用,參以被告始終未主張並舉證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第
1至5次追加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待修改,足認證人丙○○、丁○○所為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之證詞,堪認可取。是被告上開空言辯解,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即為可取。
⒉至於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同意追加,
則該部分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即無予以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查,兩造間就第1至5次追加工程如上所述已達成合意,且原
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及第1至5次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暨第1至5次追加工程款共為14,456,778元,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3款約定工程完成付款90%,其餘保留款10%俟業主美麗華驗收合格後付款,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90%即13,011,100元,就如上述,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於正式驗收合格並辦理結案完畢後方得請領保留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系爭保留款,而系爭保留款為1,445,678元(計算式:14,456,778-13,011,100=1,445,678),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至5次追加工程1,445,678元,即屬有據。
⒉至93年12月30日追加工程,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同意追加,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94,500元,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合意之第1至5期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45,678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7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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