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7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孫興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8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興芳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V2室已使用保險套壹個均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22日22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街305之1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黃顯皓 為姦淫行為,代價為以50分鐘為1節,每節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興芳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顯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V2室已使用保險套1個。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且大法官於理由書中謂:「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107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換言之,大法官已明白宣示本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要求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並2年屆滿後即失效。本院以為非謂於有關機關未立法檢討修正前,該違憲法律即有效,毋寧謂司法權於適用該等法律時,應知所節制,於個案中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旨趣,妥適適用該等違憲法律,以使符合合憲之狀態。亦即在此情形,各級法院於審理有關之案件時,亦得基於本解釋之意旨,自行作成合憲之裁判,以維護人民之權利(釋字第455號解釋 翁岳生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因此,本件即使立法者於大法官所定期限內,未刪除或修正該項規定,本院仍得依據釋字第666號解釋之意旨適用本條規定。從而,系爭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本院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妥為斟酌。查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惟被移送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了賺錢養小孩子而至該處工作,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上開行為,若再以系爭規定加以處罰,將使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並違反國家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之意旨。據此,本院認被移送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V2室已使用保險套1個,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其處罰,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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