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74、26260、26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於民國99年4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4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和欣客運對面之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3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774號99年度偵字第26260號99年度偵字第2626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22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4月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奶粉之虛偽廣告,致 黃小珊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新台幣(下同)7200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4月8日17時許,佯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 翁瑞憶 之電話,誆稱其之前購物因業務疏失誤將付現設定成分期付款,會對其帳戶扣款,需至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翁瑞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匯款2萬123元至上開帳戶內。㈢於99年4月8日19時5分許,佯稱網路賣家撥打 張育慈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育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小珊、翁瑞憶及張育慈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珊、翁瑞憶及張育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之供述。│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㈡被告辯稱應徵馬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係方便││││客人將小姐性交易的錢匯││││到伊上開帳戶等語,被告││││既知對方從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猥褻犯行,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況被告自陳做過貨││││運配送司機,夏天月薪4││││萬多元,冬天月薪3萬││││3000元到3萬5000元,本││││件被告所應徵工作可日領││││現金3000元到4000元,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有不知警覺之理││││。又違反一般應徵之經驗││││,未到公司應徵即隨意將││││與自身權益具有密切關係││││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⒈被害人黃小珊、翁瑞憶及│證明被害人黃小珊等人有於│││張育慈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⒉被害人黃小珊存摺影本、│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翁瑞憶ATM交易明細表│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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