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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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坤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適用法條欄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後應增列「、第8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40萬元,乃因被告瞞有婚姻之事實與告
訴人交往同居,告訴人起疑後提議分手,被告竟惱羞成怒,要求告訴人須給付被告所支付兩人同居期間之生活費作為分手費,並逼迫告訴人書寫明細及總額,且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同意立即支付,要讓告訴人前夫看告訴人沒穿衣服的樣子、讓告訴人白天脫光光出門、這輩子不會放過告訴人等語。而查: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兩人均有共同負擔生活費,被告縱於同居期間有支付部分生活費,但數額是否達40萬元,亦有疑義;況被告所支付之該等生活費,乃兩人交往時被告自願給付之民事贈與行為,於法律上無要求返還之權利,欠缺可資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參)。觀諸被告自案發前一晚起,即取走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讓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又剪破告訴人身上衣物,要讓告訴人白天脫光光出門等危害通知告訴人。衡諸社會通念,告訴人主觀上已心生恐懼。且告訴人直至交付10萬元、簽發本票後方得離去。若告訴人未心生畏懼,告訴人本無給付被告分手費之義務。是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2年多,長期遭被告毆打及精神折磨,
被告又屢以威脅、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不敢分手,其情至為惡劣,對告訴人傷害至深,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實不足召懲戒,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坤(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傷害犯行係分別於民國99年5月6日18時許、同日21時
許、99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施行;被告之毀損犯行係分別於99年8月26日15時47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施行,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彼此生活問題發生爭執,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有侵害舉動,而先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難以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最高法院決議要旨,似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不應分別論處,原判決將被告於不同時間點之行為均分別論處
3個傷害罪及2個毀損罪,應有違誤。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衝動下犯傷害及毀損犯
行,且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從輕量刑。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
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生活費等款項,彼此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亦認二人間就之前之生活費等款項確尚有爭執,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依99年8月26日雙方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以償還生活費等款項時,雙方雖有爭執,惟告訴人亦答以:我自己用走的去領,不然一起用走的出來領給你、走一起去領等語,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有清償之意,故於同日凌晨5時許與被告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及簽發本票交予之被告,依雙方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其意思決定自由亦未受到影響,是本案之事實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2罪)、第3
54條(2罪)、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依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為相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恐嚇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但不能成立本罪。至如取得財物,另有正當權利,雖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亦不能成立本罪,因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但其行為超越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可成立他罪。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之99年8月26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長達3小時50分之錄音譯文顯示,當日事件之起因係告訴人至其與被告同住之吉峰街住處,欲拿回小孩衣服時,見被告在該住處,乃質問被告為何將其公司二樓的衣服剪掉,被告亦質問告訴人:你為什麼剪我3件衣服,剪那些衣服剛好而已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你已經幾個晚上沒回來,我說過1天1件等語,之後2人即開始爭執,告訴人於錄音之1小時至1時8分表示:「我們兩到此為止,我們不要在一起了,好不好,我已經不想跟你在一起了」、「你這種人,我真的沒辦法和你在一起,你聽懂嗎?」、「我們兩個人的情份到此為止」;於錄音1時48分左右,告訴人表示:「你去找一個可以配合你晚上不回來睡覺,我要搬出去我不要和你這種人住在一起」;被告則表示:「我沒有趕你出去是你自己要出去的」、「我只是叫你好好的住不要亂動我的東西」;於錄音2時53至54分告訴人表示:「是你不讓我走不和我分手,不讓我走不和我分手,你只要和我分手不要有往來」,被告即表示「你的帳還沒有跟我清」,告訴人表示「是你的帳還沒有跟我清」被告即表示「來阿來算你把它讀出來」,告訴人隨即表示「我領給你你自己欠我的錢也要給我,我已我不用領錢給你」,被告又表示「我沒有欠你錢你別傻了你敢說我欠你錢」,此有99年8月26日晚上至99年8月27日凌晨之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56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約今日(27日)4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我提出分手時,陳瑞坤要求我付予他這2年交往期間內他給我的平日生活花費(購物、加油、水電費、電腦等)合算大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我提出每個月15,000元付清,但陳瑞坤要求我領現金10萬元及開立30萬商業本票1張給他,我才能離開住處。(問:陳瑞坤平時有無給妳生活費用?)他平時有給我生活費用,但每月不等,時有時無,只要吵架就不給生活費,其中我幫他繳納3到4期的房屋貸款共計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足認當日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互剪對方衣服發生爭吵後,告訴人即表示:「我們兩到此為止,我們不要在一起了,好不好,我已經不想跟你在一起了」、「你這種人,我真的沒辦法和你在一起,你聽懂嗎?」、「我們兩個人的情份到此為止」,被告即要告訴人將2人交往期間之帳款算清,而依計算單顯示告訴人應支出輪胎費22,000、出國費用39,000、20個月房租12萬、油資72,000,修車費30,000、15萬、15萬,合計46萬3千元,再扣除告訴人支出之12萬元、契稅4萬、仲介費2萬,計40萬
3千元,惟計算單上則書寫400,000,此亦有計算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6頁),是以本件被告認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即係因告訴人認無法再和被告在一起而要求分手,被告因而認告訴人應將2人於同居期間被告幫告訴人代墊之款項費用償還,而告訴人亦要求被告償還其之前之代墊款,雙方始為此分手費明細之計算,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為無理由。
㈢又刑法第304條之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
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又就強迫他人所為無義務之事,縱其中一部分他人有義務為之,但就其他無義務部分,強使人為之,仍可成立本罪。本件被告要求告訴人償還同居期間被告所支出之代墊款項,主觀上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提出分手時,陳瑞坤要求我付予他這2年交往期間內他給我的平日生活花費合算大約40萬元,我提出每個月15000元付清,但陳瑞坤要求我領現金10萬元及開立30萬商業本票1張給他,我才能離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且於錄音3小時18分54秒告告訴人數度表示:「我的車鑰匙給我」,被告則堅稱:「你錢還沒給我」,足認被告就此40萬元之支付方式並未接納告訴人所提以每月1萬5千元之方式支付,而強制告訴人必須依照被告之指示於99年8月27日凌晨即提領現金10萬元及開立30萬商業本票1張給被告,並由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復駕車前往永春不動產大里草湖店,簽發不詳票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因日期寫錯而塗改,被告又要求告訴人再書立票號WG327585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該本票已於101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還告訴人)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就該40萬元之清償時間,強使告訴人依照其指定之方式支付,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於99年5月6日18時許及同日21時許,在永春不動產
大里草湖店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於同日先後之2傷害舉動,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彼此生活問題持續發生爭執當中所發生,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之身體有侵害舉動,而先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難以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於99年8月26日之傷害犯行,則係因雙方互剪對方衣物致生口角爭執所引起,與99年5月6日之傷害犯行二者時間相隔已有3月又20日,且原因亦不相同,無從認為被告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8月26日之2次傷害犯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不應分別論處云云,尚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6日15時47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之毀
損犯行,雖係於同日為之,惟被告於99年8月26日毀損告訴人衣物之原因乃為告訴人因被告晚上未回同居處所,而剪壞被告之衣服,致被告乃前往告訴人住處剪壞告訴人之衣物,至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毀損犯行,乃因告訴人前往同居處所欲拿回小孩衣物時,與被告見面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於口角爭執中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衣物,二者發生之時間已有所間隔,且發生之地點及原因亦均不相同,故無從認為被告先後於99年8月26日15時47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之2次毀損犯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不應分別論處云云,亦有誤會。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彼此生活問題迭有爭執,惟被告不思以理性途逕解決,竟以上揭方法為之,對被害人造成甚大之危害,惟就99年8月26日之衝突,係因告訴人先剪壞被告之衣服始生之後之衝突,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證,故告訴人就此亦有不當之處,及被告犯後否認傷害、強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衝動下犯傷害及毀損犯行,且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則以告訴人長期遭被告毆打及精神折磨,被告又屢以威脅、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不敢分手,其情至為惡劣,對告訴人傷害至深,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實不足召懲戒云云,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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