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
陳孟儒陳子騰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陳子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陳志鵬處有期徒刑肆年、陳子騰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上「 毛聖鑫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陳孟儒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委由陳孟儒以毛聖鑫名義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向 黃淑惠 借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詎陳志鵬為脫免上述借款債務,並取回黃淑惠前所留存毛聖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竟與陳子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鵬指示陳子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在陳子騰之兄位於嘉義市○○○街之租屋處內,未經毛聖鑫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毛聖鑫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毛聖鑫之署名一枚,填載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陳子騰並自行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右手拇指指印二枚偽充毛聖鑫指印,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之私文書,在上開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五百萬元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並在借款人欄上偽簽毛聖鑫之署名一枚,填載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陳子騰並自行在上開借據上捺印自己之右手拇指指印二枚偽充毛聖鑫指印,完成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行為後,陳志鵬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孟儒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借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至黃淑惠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三住處樓下,將上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予黃淑惠,用以向黃淑惠換回前所留存毛聖鑫名義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作為上開五百萬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毛聖鑫及黃淑惠。嗣黃淑惠向陳志鵬催討債款,陳志鵬否認借款債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志鵬、陳孟儒、陳子騰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志鵬固承認: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日止,陸續委由被告陳孟儒以毛聖鑫名義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黃淑惠借款合計約五百萬元,且未經毛聖鑫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被告陳子騰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日期及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交付該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五七、七六、七七頁、本院卷㈡第七八、一○七至一一○頁),惟辯以:前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未指示被告陳子騰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上捺印指印偽充毛聖鑫指印,且當初原欲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並依告訴人要求在被告陳子騰之兄位於嘉義市○○○街之租屋處,親自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事後要求提高利息,伊不同意,故未向告訴人借得五百萬元,亦未向告訴人索回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云云;訊據被告陳子騰固承認:未經毛聖鑫之同意或授權即依被告陳志鵬指示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自行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右手拇指指印二枚偽充毛聖鑫指印,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日期及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自行在上開借據上捺印自己之右手拇指指印二枚偽充毛聖鑫指印,並填載日期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惟辯以:不知被告陳志鵬有無向告訴人借得五百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陳志鵬指示被告陳子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某
時,在陳子騰之兄位於嘉義市○○○街之租屋處內,未經毛聖鑫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毛聖鑫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毛聖鑫之署名一枚,填載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被告陳子騰並自行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右手拇指指印二枚偽充毛聖鑫指印,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之私文書,在上開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五百萬元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並在借款人欄上偽簽毛聖鑫之署名一枚,填載毛聖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被告陳子騰並自行在上開借據上捺印自己之右手拇指指印二枚偽充毛聖鑫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見本院卷㈠第五七、七六、七七頁、本院卷㈡第七八、一○七至一一○頁)、陳子騰(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於本院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毛聖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偵查(見第三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證述明確,被告陳志鵬(見本院卷㈡第六至一六頁)、陳子騰(見本院卷㈡第一七至二二頁)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七六八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八○七號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至被告陳志鵬雖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子騰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上捺印指印偽充毛聖鑫指印云云,惟被告陳志鵬指示被告陳子騰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毛聖鑫之署名一枚,表明「毛聖鑫」願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旨,即已完成上開本票之法定要式行為。被告陳志鵬並指示被告陳子騰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五百萬元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並在借款人欄上偽簽毛聖鑫之署名一枚,已表示「毛聖鑫」願受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拘束之意,則不論被告陳子騰有無自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上捺印指印偽充毛聖鑫指印,對被告陳志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不生影響,合先敘明。2被告陳志鵬另辯稱:當初原欲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並依
告訴人要求在被告陳子騰之兄位於嘉義市○○○街之租屋處,親自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事後要求提高利息,伊不同意,故未向告訴人借得五百萬元,亦未向告訴人索回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云云,惟被告陳志鵬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委由被告陳孟儒以毛聖鑫名義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合計約五百萬元,告訴人遂陸續自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其弟 黃俊偉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現金連同身上現金交由被告陳孟儒轉交被告陳志鵬。被告陳志鵬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陳孟儒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借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三住處樓下,將上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予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換回前所留存毛聖鑫名義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作為上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上開未兌現之支票中包含經委託代收復申請撤回之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及經提示遭退跳票之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一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一○至一
三、六二、七六頁、第一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五
九、六○、八一至八三頁)、偵查(見第三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九四頁、本院卷㈡第九一至九四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淑惠所提出領款明細及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證人黃淑惠及其弟黃俊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在卷可參,且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證人黃淑惠持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代收,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撤回,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彰北嘉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證人黃淑惠提示遭退票,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上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經代收復撤回及面額七十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時間均於證人黃淑惠證述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時間前,且上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清償贖回方式辦理退補,有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一百年九月二日嘉興存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其贖回時間亦於證人黃淑惠證述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並交還該面額七十萬元支票時間後,足認證人黃淑惠所為證述並非無據。雖證人黃淑惠所提出之上述領款明細所列提款金額合計未達五百萬元,惟證人黃淑惠於本院證稱:上述領款明細係其記憶較清楚部分,其他金額之交付已經記不清楚了,交付現金時有先預扣除利息,有時會將身上現金直接一併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一九三頁),核與證人陳孟儒於本院證稱:證人黃淑惠借款都是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七頁)及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故該交易明細所列提款金額合計雖未達五百萬元,亦無悖於常情。況本案借據上已載明「借款五百萬元整,現金收訖無誤」之旨,有該借據在卷可按(見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且被告陳志鵬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本票及借據均有一定法律效力,則被告陳志鵬倘尚未向證人黃淑惠借得款項,豈可能交付本案支票及借據予證人黃淑惠,且於交付後均未向證人黃淑惠索回,實有違常情。至被告陳志鵬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係其本人在被告陳子騰之兄位於嘉義市○○○街之租屋處,親自交付予證人黃淑惠云云,惟證人黃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一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六○、八二頁)、偵查(見第三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一八五、一八七頁、本院卷㈡第九二頁)始終堅指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均係被告陳志鵬委由被告陳孟儒在證人黃淑惠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三住處前交付等情不移,被告陳志鵬亦於本院供稱:之前均係委由被告陳孟儒向證人黃淑惠陸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九、一三、七八頁),核與被告陳孟儒於本院供稱: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有受被告陳志鵬之託持毛聖鑫名義支票向證人黃淑惠陸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本院卷㈡第二七、八一頁)相符,被告陳孟儒亦供稱有接觸過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可見被告陳志鵬所辯係其本人親自交付本案本票及借據予證人黃淑惠,顯係為迴護被告陳孟儒之詞,應以證人黃淑惠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3被告陳子騰於本院供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時未徵
得毛聖鑫同意或授權,且被告陳志鵬亦未告知其有徵得毛聖鑫同意或授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復於本院供承:知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係供被告陳志鵬持向他人借款所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則其與被告陳志鵬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亦有犯意之聯絡。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鵬、陳子騰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陳志鵬、陳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志鵬、陳子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鵬委由不知情之被告陳孟儒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志鵬、陳子騰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毛聖鑫」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志鵬、陳子騰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毛聖鑫」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志鵬、陳子騰同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復同時地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陳子騰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陳子騰係因受被告陳志鵬指示而偽填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並自行按捺指印,其犯罪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且被告陳子騰並非實際借款人,僅係聽命被告陳志鵬而行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子騰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依被告陳志鵬、陳子騰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志鵬、陳子騰係為脫免借款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被告陳志鵬離婚、平日與兒女一同生活、從事茶葉買賣工作;被告陳子騰已婚、平日與妻兒一同生活、從事搬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鵬前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陳子騰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前案紀錄之 素行 ,被告陳志鵬係國中畢業;被告陳子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證人毛聖鑫、黃淑惠之損害,事後均僅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多所飾卸,且迄未與證人黃淑惠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票上偽造之「毛聖鑫」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一紙,既已交付證人黃淑惠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陳志鵬、陳子騰所有,除該紙借據上偽造之「毛聖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即不再就該紙借據諭知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儒為使被告陳志鵬脫免其對告訴人
黃淑惠所負上述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並取回告訴人前所留存毛聖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竟與被告陳志鵬、陳子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鵬指示被告陳子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被告陳子騰之兄位於嘉義市○○○街之租屋處內,冒用毛聖鑫名義開立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並填上由被告陳志鵬提供之毛聖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由被告陳子騰在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及借據借款人欄蓋上其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其後由被告陳孟儒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三住處前,將上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予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取回先前用以借款之毛聖鑫所開立之支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孟儒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㈢訊據被告陳孟儒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行,辯稱:不知被告陳志鵬有指示被告陳子騰以毛聖鑫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向證人黃淑惠借款五百萬元等語。而檢察官雖以證人黃淑惠之指證,認為被告陳孟儒與被告陳志鵬、陳子騰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並持向證人黃淑惠行使,證人黃淑惠並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孟儒有向其表示被告陳志鵬即證人毛聖鑫,如附表所示五百萬元本票及借據係毛聖鑫本人所親自簽發並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二頁),惟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孟儒未向證人黃淑惠介紹伊為證人毛聖鑫,被告陳孟儒不知伊有指示被告陳子騰以毛聖鑫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向證人黃淑惠借款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至一二頁),核與證人陳子騰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孟儒不知被告陳志鵬有指示伊以毛聖鑫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向證人黃淑惠借款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相符。證人黃淑惠復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志鵬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另委由被告陳孟儒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被告陳志鵬除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外,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四頁),則依證人黃淑惠所提出被告陳志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示照片(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證人黃淑惠即足以分辨被告陳志鵬並非證人毛聖鑫,應無誤信其所證稱被告陳孟儒上開陳述之理,自難僅憑證人黃淑惠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陳孟儒有何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孟儒與被告陳志鵬及陳子騰有本案偽造五百萬元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孟儒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物│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註│├──┼─────────────┼────────┼──────────┤│一│票號CH三九七七○一號、發│本票發票人欄上「│置於本院卷㈠第二○九│││票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毛聖鑫」署名一枚│頁證件存置袋內│││票面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本│、本票上指印二枚││││票一紙│││├──┼─────────────┼────────┼──────────┤│二│借據一紙│借據立據人欄上「│同上││││毛聖鑫」署名一枚│││││、借據上指印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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