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鉦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鉦文自民國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燒烤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許,騎其父親 蘇義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蘇鉦文騎上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7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央路2段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馮桂香 所駛,沿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8時5分對蘇鉦文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然蘇鉦文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3小時5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騎乘機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23毫克(計算式為0.53mg/l+0.0628mgX(185/60)hr=0.723mg/l),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鉦文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由其母 黃孟絲 代為簽名)。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
(八)現場照片共12張。
(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 蘇鉦文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9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文自民國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燒烤店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其父親蘇義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蘇鉦文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78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央路2段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馮桂香所駛,沿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蘇鉦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蘇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8時5分對蘇鉦文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然蘇鉦文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3小時5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騎乘機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723毫克(計算式為0.53mg/l+0.0628mgX(185/60)hr=0.723mg/l),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鉦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桂香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