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公業 蕭三 甲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上訴人 蕭國智
蕭深淵 蕭國楊 蕭力源 蕭卜菘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公業 蕭三甲 之派下員 蕭景鎮 前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僅以 蕭水榮 一人為設立人,致所列派下現員僅蕭水榮之子孫即 蕭景雄 等14人,惟,系爭公業並非蕭水榮一人設立,伊等之曾祖父或高祖父 蕭顯臣 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而伊等既為蕭顯臣之曾孫或玄孫,自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而社頭鄉公所受理上開申報後,雖曾公告,惟,伊等當時並無所悉,致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致社頭鄉公所依蕭景鎮申報之資料核發不當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既否認伊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等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又蕭顯臣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此觀諸系爭公業之祀產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378地號)於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原證三第1頁)記載「管理」(人)為蕭顯臣即明。至蕭水榮則係於蕭顯臣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過世後之明治44年(西元1911年)12月1日始擔任管理人,亦有另份土地台帳(按係指原證五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再觀諸上開土地台帳(原證三第1頁)將蕭顯臣登記於業主欄,且戶籍謄本記載蕭顯臣為「田作業主」、「 武秀才 」,可知蕭顯臣之身分絕非為上訴人所辯之佃農;至上開土地台帳所載「下田」應僅係種田之意,而所載「地目變換四十四年九月八日處分,四十五年除租」應僅係表示於地目變換後,於45年除去租賃關係,並非表示蕭顯臣為承租人,況蕭顯臣已於明治42年過世。另上訴人以蕭水榮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證據何在,實亦有不明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對於公業蕭三甲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蕭顯臣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無從據以推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被上訴人主張承襲蕭顯臣之權利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即屬無據。詳言之:前開土地台帳(原證三第1頁)之摘要欄所載「下田」及沿革欄所載「四十五年除租」之意為佃農蕭顯臣,即蕭顯臣僅為承租人,並非蕭顯臣即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依前開土地台帳次頁(原證三第2頁)及另份土地台帳(原證五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均可見管理人為蕭水榮、 蕭長祥 ,而蕭顯臣與該二人均無親屬關係;且依「原證五」可知擔任管理人須有保證人,蕭水榮之保證人即為所載之「蕭三」,而關於蕭顯臣之記載則無保證人,故其不可能為管理人。退步言之,前開土地台帳(原證三第1頁)之登記資料最晚僅至昭和19年(西元1944年),登記時之業主仍為「蕭三甲」,而非「公業蕭三甲」,是可知系爭公業於昭和19年(西元1944年)之前尚未成立,且蕭顯臣早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即已亡故,是依該土地台帳之記載,蕭顯臣僅曾為「蕭三甲」所遺土地之管理人,但並非「公業蕭三甲」之管理人。土地管理人未必即業主,業主應係指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蕭景鎮申報祭祀公業「公業蕭三甲」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公業蕭三甲」之設立人為蕭水榮,嗣已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67、77頁)。
(二)彰化縣○○鄉○○段○○○○號(重測○○○鄉○○○段3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公業蕭三甲。
(三)被上訴人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被上訴人蕭力源、蕭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
(四)被上訴人推舉訴外人 蕭家和 為「祭祀公業蕭三甲」申報人,於100年8月22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之「祭祀公業蕭三甲」不動產清冊中並未列入上開「公業蕭三甲」所有之社石段435地號土地,而此申報目前由社頭鄉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公告徵求異議中(參見原審卷第67、7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厥在於被上訴人之祖先蕭顯臣是否為上訴人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抑僅係該祀產(土地)之管理人(承租人),被上訴人得否因此繼承蕭顯臣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乙端,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蕭顯臣為上訴人所有祭產即前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業主氏名」為蕭顯臣,事故為「管理」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原法院就該台帳相關記載之意義為何乙節向主管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該地政事務所認該台帳上「摘要」欄主要係指該土地之附記事項,故關於「下田」之記載,係指該土地之田旱等級分類;而「業主」欄中「氏名」分欄之記載則係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並於「事故」欄中說明所有權取得、變更之原因,是其上關於「氏名」欄中「蕭顯臣」、「事故」欄中「管理」之記載意指該土地管理人為蕭顯臣等情,有該所100年9月9日中地一字第1000005385號函在卷可稽(參一審卷第90頁),且於蕭顯臣之戶籍記載上,職業欄之記載為「田作業主」、「武秀才」(參一審卷第14頁),足見蕭顯臣實為該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而非所謂佃農;再者,蕭三僅為上訴人於35年辦理登記時之代理人,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稽,並非保證人(參一審卷第19頁),且保證人亦僅為保證土地之權利歸屬,與保證何人擔任管理人無關(參同卷第20頁);此外,於另份台帳上雖記載明治44年12月1日管理人變更為蕭水榮、 蕭捷卿 、蕭長祥,蕭捷卿並於其後因故解除(參同卷第13、19頁),然蕭顯臣係歿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資為憑(參同卷第14頁),則蕭水榮等人於明治44年12月1日起擔任管理人,不但因時間未重疊而無扞格,更與前開記載蕭顯臣為管理人之台帳上,於蕭顯臣之後,「業主氏名」欄中「數人管理」之記載相符。按訴訟實務上認「『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即獨立財產),為制定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前後台灣社會通念所是認。由是言之,其創立人必為財產之捐助者,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即原和美段567、57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業主 謝振玉 亡』,於台灣光復後,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謝振玉,系爭公業之創立,關於規約,𨷺書均付闕如,是既非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亦非合約字的祭祀公業,而係因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以死者姓名或其公號查定而定之,遂認其為公業」(見本院本股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定確定裁判意旨),足見於台灣習慣上,祭祀公業祀產之業主應即認為該祭祀公業之祀產捐助者並為其發起人(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法律見解參照),而本件依上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前函所示,既可認被上訴人之祖先蕭顯臣為本件上訴人公業祀產土地之管理人即業主,參以蕭顯臣於明治42年(即西元1909元)殁後,蕭水榮等人始接續擔任管理人,上開台帳上「業主氏名」欄始列載「數人管理」,益徵蕭顯臣早於明治42年之前即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上訴人並非由蕭水榮所設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查,蕭顯臣曾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而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可推定蕭顯臣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而被上訴人蕭國智、蕭深淵、蕭國楊均為蕭顯臣之曾孫,被上訴人蕭力源、蕭卜菘則為蕭顯臣之玄孫,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上訴人對其真正並無爭執,是上訴人即應就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人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繼承蕭顯臣之派下權,核與上開民事習慣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